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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謝承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鈺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鈺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參伍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伍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12月20日起至109 年6 月19日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結晶體1 包(含袋毛重為0.61公克,淨重為0.2977公克,另因鑑驗取用0.0042公克,驗餘淨重0.2935公克),經鑑定具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A0000000)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57 頁),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5 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或預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9、11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81號
     被      告  葉鈺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鈺琳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 2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又
    因②恐嚇得利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簡
    字第 5630 號、第 7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 5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 2354 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6 年 8 月 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 4470 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7 年 12 月 20 日起至 109
    年 6 月 19 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 108 年 10 月 19 日晚間 7 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 00 號 2 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晚間 8 時 15
    分許,因另案為警執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
    區○○○○街 000 號前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 1 包(毛重 0.61 公克)、玻璃球 5 個及吸食器 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鈺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 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
    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 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查被
    告前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 1 份附卷足稽,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
    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
    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之罪,自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 包,請依同條
    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
    玻璃球 5 個及吸食器 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趙  燕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1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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