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季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季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補充為「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修正後前開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惟因前曾已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亦不合於前開條例之「5 年後再犯」規定,故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107 年度台非字第101 號判決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曾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執行完畢時間及原因」之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復於5 年內再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而本案施用毒品時間,雖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依上揭說明,被告就本案涉犯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屬三犯以上,自不符上揭條例之「5 年後再犯」規定,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鍾季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 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犯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本院於99年8 月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297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中期,可知被告應有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並考量被告前案係經入監執行完畢,其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及本案非屬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兼參酌本案與前案故意犯竊盜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從而,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之事實,率認其就再犯不同罪質之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自首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嫌疑人與事實前,向其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倘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業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為自白,非屬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犯罪嫌疑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者,即屬發覺,並因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故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裁量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一律必減其刑,致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違規停車在路口紅線處,因員警巡邏並上前查證其身分,而知悉其有毒品前科,復同意員警搜索其身上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6608-ZA 號自用小客車,則員警在該車內置物架之杯子中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菸頭,嗣經員警現場以檢驗試劑測試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隨後至警局接受訊問等語(見毒偵卷第1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33、38、41頁),可認實施盤查之員警雖僅知悉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然因當員警經初步檢測前開香菸菸頭,而知悉該物含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業以對被告涉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是被告坦承此部分之犯行,非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之適用。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僅提供綽號「眼鏡」男子之身材、年齡描述及向該男子購買毒品之地點(見偵卷第18頁),則因未提供任何足資辨識之資料可供檢警查緝,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免除其刑。
㈤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為科刑判決,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兼衡被告尚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毒偵卷第16至19頁、第83頁),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5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為初步鑑驗,其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初步鑑驗結果之刑案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5、49頁),是其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情價值低微或無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案號 │執行完畢時間及原因 │
├──┼────────┼───────────────┤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90號裁│
│ │署88年度偵字第90│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 │56號檢察官不起訴│之傾向,於88年7 月7 日釋放出所│
│ │處分書。 │。 │
├──┼────────┼───────────────┤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13號裁│
│ │署89年度毒偵字第│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 │5108號檢察官不起│之傾向,於89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
│ │訴處分書。 │。 │
├──┼────────┼───────────────┤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毒偵│
│ │署98年度戒毒偵字│ 字第2533號部分 │
│ │第80號檢察官不起│⒈經本院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
│ │訴處分書。 │ 審易字第280 號公訴不受理確定│
│ │ │ 。 │
│ │ │⒉復併入該署97年度毒偵字第370 │
│ │ │ 號,再併入該署98年度戒毒偵字│
│ │ │ 第80號。 │
│ │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毒偵│
│ │ │ 字第4562、5793號部分 │
│ │ │⒈先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562│
│ │ │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
│ │ │⒉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25 1號│
│ │ │ 裁定送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用│
│ │ │ 毒品之傾向,於98年2 月27日釋│
│ │ │ 放出所。 │
└──┴────────┴───────────────┘
附表二:
┌──────┬──┬─────┬───────┬────────┐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香菸菸頭 │壹枝│安非他命陽│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性反應 │局查獲毒品危害│保安警察大隊扣押│
│ │ │ │防制條例「毒品│物品目錄表。 │
│ │ │ │」初步鑑驗報告│ │
│ │ │ │單及台塑生醫檢│ │
│ │ │ │驗試劑檢驗結果│ │
│ │ │ │照片。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
被 告 鍾季庭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季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
官於88年7 月6 日以88年度偵字第9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
2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
間,因犯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判決有罪確定,嗣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2979號刑事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2 月8 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8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附近某網咖之廁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
21日晚間9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盤
查時,經同意搜索而為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內,扣得已施用完畢之香菸菸頭1 支,然經初步鑑
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對其以現行犯逮捕
並採尿送驗。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季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 紙附卷及上開菸頭扣案可資佐證。而其同意搜索後,
為警扣得之菸頭經初步鑑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各1 份在卷可憑,是其經以持有毒品之現行犯為逮捕及
採尿送驗之程序,亦合乎法定程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