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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5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劉家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51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慧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慧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之吸食器一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修正生效後,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其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前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06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嗣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二級毒品罪,而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業據核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不排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此一條文之施行日期,係由行政院另行定之,然行政院迄今並未指定本條文之生效日期,則依據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7 年2 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0歲、學歷為高職肄業、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就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被告在緩起訴期滿前,再犯其他施用二級毒品罪,以致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 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2號
     被      告  許慧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
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慧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 98 年度毒偵字第 377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之100 年間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
    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9 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愛愛大旅社」305 號房,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與陳春燕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為警在上址查獲,並
    扣得其所有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慧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扣案之
    吸食器1 組,經以甲醇清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
    0 、D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
    因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析離,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崔秉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51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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