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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1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呂世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清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9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清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清德與身分不詳綽號「小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起,擔任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東暐環保實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同年9 月20日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請領空白統一發票後,將該等空白統一發票交給「小乖」,而東暐公司於張清德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並無銷貨給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仍由「小乖」接續將東暐公司銷售貨物給如附表所示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分別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東暐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84紙,並陸續交付給如附表所示公司,由各該公司持前揭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等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新臺幣(下同)1,745萬6,06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張清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清德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不另論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期間,多次共同填載東暐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另其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與「小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要件之情形,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詐欺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較低,尚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與「小乖」共同為本案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分工情形、虛開發票數量、幫助逃漏稅金額、未實際取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為其於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且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不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291號
     被      告  張清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
    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6 年8 月29日起,擔任址
    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東暐環保實
    業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東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
    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
    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明知東暐公司自106 年9 月間
    起至106 年12月間止,與附表所示之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
    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接續填載如附表所示張數之不實統一
    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各營業人,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
    申報扣抵如附表所示之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
    下同)1,745 萬6,062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
    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清德於偵查中之供│坦承為東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    │述                    │,惟否認涉有上揭犯行。    │
│    │                      │                          │
├──┼───────────┼─────────────┤
│2   │1 、東暐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被告自 106 年 8 月 29 │
│    │   、股東同意書(詳卷 │日起,確實擔任東暐公司登記│
│    │   ㈠第 78 頁、卷㈡第 │負責人之事實。            │
│    │   24 頁至 26 頁)    │                          │
│    │ 2、營業人(變更)登  │                          │
│    │   記申請書、營業人變 │                          │
│    │   更查簽表及營業人稅 │                          │
│    │   籍異動通包單各 1 份│                          │
│    │   (詳卷㈠第 76 頁至 │                          │
│    │   77 頁背面)        │                          │
│    │                      │                          │
├──┼───────────┼─────────────┤
│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證明被告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
│    │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1  │之事實。                  │
│    │紙(詳卷㈠第 84 頁背面│                          │
│    │)                    │                          │
│    │                      │                          │
├──┼───────────┼─────────────┤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證明東暐公司自 106 年 9 月│
│    │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至 106 年 12 月間止,虛偽 │
│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開立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交付如│
│    │單各 1 份(詳卷㈠第 3 │附表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
│    │頁起至第 6 頁背面及附 │使用,而幫助逃漏營業稅之事│
│    │件、第 99 頁起第 102  │實。                      │
│    │頁背面)              │                          │
│    │                      │                          │
└──┴───────────┴─────────────┘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前揭
    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等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前後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犯行,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
    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再被
    告所各犯前開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
    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鎮  德
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項次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抵扣稅額                              │
│      │            ├───────┬───┬───────┼───────┬───────┬───────┤
│      │            │張數          │銷售額│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
├───┼──────┼───────┼───┼───────┼───────┼───────┼───────┤
│01    │雲騰實業有限│66            │      │17,205,742元  │20            │344,144,778元 │17,205,742元  │
│      │公司        │              │344,14│778           │              │              │              │
│      │            │              │元    │              │              │              │              │
├───┼──────┼───────┼───┼───────┼───────┼───────┼───────┤
│02    │川鼎工程有限│18            │      │250,320元     │18            │5,006,396元   │250,320元     │
│      │公司        │              │5,006,│6             │              │              │              │
│      │            │              │元    │              │              │              │              │
├───┴──────┼───────┼───┼───────┼───────┼───────┼───────┤
│合  計              │84            │      │17,456,062元  │38            │349,121,174元 │17,456,062元  │
│                    │              │349,12│174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