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9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明輝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均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件所示)。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2186號判決(附件編號2 ),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