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斯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5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斯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斯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葉斯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筆簽名之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336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56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判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判決應執行刑與其他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及行為次數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與編號1 、3 、4 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 │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11日10時23分回溯│108年11月16日上午9時回溯│108年7月15日上午12時回溯│ │ │26小時內某時 │120小時內某時 │26小時內某時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 │109 年度毒偵字第125 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4965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33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336號、 │ │ │ │ │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9年6月30日 │109年4月30日 │109年4月30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33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336號、 │ │ │ │ │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9年8月10日 │109年8月11日 │109年8月1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編號3 、4 之罪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336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564 號判決│ │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 └────────┴──────────────────────────────────────┘ ┌────────┬────────────┬────────────┬────────────┐ │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16日上午9時回溯│ │ │ │ │26小時內某時 │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 │ 查 │ 案 號 │109 年度毒偵字第125 號 │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336號、 │ │ │ │ │ │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 │ │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9年4月30日 │ │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定 ├─────┼────────────┼────────────┼────────────┤ │ 判 │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336號、 │ │ │ │ │ │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 │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9年8月11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編號3 、4 之罪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336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564 號判決│ │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