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耿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耿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定有明文。然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3 年台非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206 號、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2915號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復依被告請求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之罪(共6 罪,其中附表編號5 部分為2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本案),然其中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既經前案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院自不得單獨將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再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前揭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