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古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古清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其中一罪或數罪並非裁判確定前所犯,自應與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數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以裁定將其中一罪所處之刑,與被告所犯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古清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8 年1 月29日,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與數罪併罰之規定未符,自不能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固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判決確定前所犯,然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二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3 號、108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則聲請意旨再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自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違。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 │工具罪 │工具罪 │駕車過失傷害罪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併科罰金│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新臺幣30,000元。 │ │ │ ├────────┼──────────┼──────────┼──────────┤ │ 犯 罪 時 間 │106年9月22日 │108年1月29日 │106年12月2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6 年度速偵字第4638號│7 年度偵字第20751 號│7 年度偵字第20751 號│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106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7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7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 │ │案 號│409 號 │113 號、108 年度審原│113 號、108 年度審原│ │ │ │ │交易字第37號 │交易字第3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12月1日 │108年11月27日 │108年11月27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 │106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7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7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 │ │案 號│409 號 │113 號、108 年度審原│113 號、108 年度審原│ │ │ │ │交易字第37號 │交易字第37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1月2日 │108年12月23日 │108年12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之罪刑已執行完 │編號2-3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原交│ │備 註│畢。 │易字第11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