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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葉韋廷陳宏璋顏嘉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少凱
選任辯護人
劉尹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被告
陳彥中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被告
鄭坤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告
鄭育全
選任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317 號、第317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少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陳彥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鄭坤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鄭育全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6、8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王少凱、陳彥中、鄭坤富、鄭育全與薛志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前某日,由薛志強先與王少凱謀議,自馬來西亞將海洛因毒品包裹(下稱本件海洛因)藏置於菸灰缸中夾帶入境我國,薛志強並要求王少凱找尋可供作為收件人資料之身分證件及隱密之收貨地址,復指示王少凱負責追蹤事後貨物運送之進度,約定俟王少凱順利收取本件海洛因後,再將本件海洛因運至高雄交與薛志強,王少凱即可獲得每箱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報酬。王少凱旋即要求友人陳彥中提供可作為快遞領件之身分證件,陳彥中則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彥豪」、「陳士浩」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於108 年10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王少凱,由王少凱連同覓得之收貨地址轉交給薛志強,再由薛志強於不詳時地,填寫提單(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 ,申報貨名:Aluminum ashtray),並載明:「收件人:陳彥豪,收件地址:彰化縣○○鄉○○○路000 號、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00 」等字樣,託由快遞公司運送走私本件海洛因至臺灣,並指示王少凱安排領取本件海洛因之後續接貨人。王少凱乃透過友人鄭育全之介紹尋得鄭坤富負責領取本件海洛因,並由鄭育全居間聯繫鄭坤富領貨事宜,王少凱並與鄭育全談妥找人收貨部分,每箱報酬為5,000 元,鄭育全則向鄭坤富告知每箱報酬為2,000 元,欲從中賺取每箱3,000 元之報酬。嗣本件海洛因於108 年11月1 日經不知情之亞洲航空自馬來西亞運送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榮儲TNT 快遞專區後,不知情之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TNT 公司,業與FedEx 公司合併)人員乃通知王少凱提供個案委任書等資料領貨。王少凱則於108 年11月1 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某處偽刻「陳彥豪」及「陳士浩」之印章各1 顆,並在個案委任書上偽簽「陳彥豪」之署押1 枚,再持偽刻之「陳彥豪」印章蓋印印文1枚後回傳予TNT 公司,偽以陳彥豪之名義表彰委任TNT 公司辦理C2進口報關之手續,足生損害於陳彥豪及TNT 公司。嗣因王少凱自鄭育全處得悉鄭坤富無自小客車可供其前至上址領取並載運本件海洛因,經與鄭育全討論後,決定改以鄭坤富位於彰化縣○○鄉○○村0 鄰○○巷0 號住處為收件地址,王少凱並指示鄭育全要求鄭坤富在其行動電話安裝聯繫所用之叮咚通訊軟體,再於108 年11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居所,偽簽「陳彥豪」之署押1 枚於變更收件地址文件,再持偽刻之「陳彥豪」印章蓋印印文1 枚後後回傳予TNT 公司,偽以陳彥豪之名義聲請變更收件地址,足生損害於陳彥豪及TNT 公司,王少凱即以叮咚通訊軟體指示鄭坤富在其上址住處等候快遞人員並以偽簽「陳士浩」署押之方式領取本件海洛因,鄭坤富遂於108 年11月4 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領得本件海洛因,並在FedEx 簽收紀錄上,偽簽「陳士浩」之姓名表彰簽收貨物之意,足生損害於陳士浩及FedEx 公司,然旋為在場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9 包及附表一編號6 之行動電話1 支。王少凱則同時駕駛不知情之許尹榛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中至鄭坤富上址住處欲收取本件海洛因,然於108 年11月4 日下午1 時3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旁空地為上開調查處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4 支及附表一編號8 所示偽造之印章2 顆。嗣調查人員再依王少凱及鄭坤富之供述於108 年11月25日循線查獲鄭育全並約談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少凱、鄭坤富於調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鄭育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育全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2 頁),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鄭育全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少凱、鄭坤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亦為被告鄭育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同上卷頁),然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業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已傳訊證人王少凱、鄭坤富到庭作證,並予被告鄭育全及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被告鄭育全得採為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本案被告王少凱及鄭坤富分別在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屬被告鄭育全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王少凱及鄭坤富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辯護人之反對詰問,自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王少凱、陳彥中、鄭坤富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均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少凱及鄭坤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質諸被告陳彥中固坦承於108 年10月26日有傳送「陳彥豪」及「陳士浩」身分證之照片與王少凱,且於108 年11月4 日有陪同王少凱至彰化領貨等事實;訊之被告鄭育全固坦承有介紹鄭坤富為王少凱工作,且有依王少凱指示要求鄭坤富在行動電話安裝叮咚通訊軟體,並將鄭坤富安裝叮咚軟體後產生之號碼告知王少凱等事實,惟被告陳彥中及鄭育全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陳彥中辯稱:王少凱叫我傳身分證照片時沒有講要作何用,案發前一天晚上王少凱說他精神不好,需要我陪他去彰化領東西,他沒有說要去領毒品云云,被告鄭育全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鄭坤富為王少凱做事,但王少凱沒有說要做什麼事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少凱及鄭坤富分別於調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偵字第30317 號卷第9 至15、31至42頁、偵字第31700 號第135 至136 、143頁、本院重訴字卷第52、78、164 、184 、375 、476 頁),被告王少凱於調詢時供稱:約108 年10月底,我老闆「B」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一批貨要進來,老闆「B 」要我去找一個收貨人幫我接貨,我透過我朋友鄭育全去幫我找人收貨,大約在11月3 日下午鄭育全跟我說他找了鄭坤富來幫忙收貨,到了11月4 日早上,我用叮咚通訊軟體聯絡鄭坤富,跟他說先到收貨地址去等,等貨運行打給他時,要跟貨運行說自己是收貨人陳先生,後來貨運行把貨送到,鄭坤富也回覆我他接到貨等語(見偵字第30317 號第34至35頁),被告鄭坤富於調詢時供稱:我因為缺錢花用,鄭育全就介紹我一個工作,11月4 日早上他要我下載一個叮咚通訊軟體,我有把帳號傳給鄭育全,後來有一個暱稱張國榮的人加我好友並打電話給我,要我找一個地點放置物品,我就提供老家地址給他,張國榮叫我待在該地址等貨運送來,並要我用陳士浩的名字簽收包裹等語(見同上卷第12頁),經核被告王少凱及鄭坤富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FedEx 公司簽收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11月1 日北稽核移字第1080101198號函、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查獲照片12張、調查官職務報告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5250 號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1 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紀錄1 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 張、擷取報告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317 號卷第19至25、43至44、55、79至105 、117至123 、157 至158 、273 頁、偵字第3115號第11至36頁,本院重訴字卷第209 至213 、311 至342 頁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王少凱及鄭坤富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查,被告陳彥中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108 年10月26日有傳送「陳彥豪」及「陳士浩」身分證之照片與王少凱,且於108 年11月4 日有陪同王少凱至彰化領貨等事實,核與被告王少凱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等情相符,並有上開蒐證及查獲照片12張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紀錄1 份附卷可佐,則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已足認被告陳彥中就被告王少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至就被告陳彥中與被告王少凱主觀上是否具有犯意聯絡乙節,被告王少凱於調詢時供稱:老闆「B 」叫我去準備收貨人的證件,我透過陳彥中那邊有沒有證件可以收件,他傳了陳彥豪及陳士浩的身分證正反面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0317 號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我曾經向陳彥中詢問有沒有人可以幫忙接貨,跟他講接贓物或愷他命,他跟我說他那邊沒有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63 頁),是由被告王少凱上開所述,足認被告陳彥中知悉傳送與被告王少凱之上開證件照片係供領取貨物之用,且被告王少凱既曾探詢被告陳彥中尋找可接收贓物或愷他命貨物之人,則被告陳彥中亦可得而知所傳送之證件照片及108 年11月4 日當天陪同被告王少凱領取之貨物,均與被告王少凱要其找人領取所稱贓物或愷他命貨物有所關連。況身分證件係個人重要物品,攸關證件名義人之權益至重,若有人徵求他人之身分證件者,定與不法行為有所關係,被告陳彥中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情自甚明瞭,觀諸被告陳彥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王少凱叫我傳2 個仇人的身分證給他,他要用到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6頁),則被告陳彥中顯然知悉所傳送之上開證件將遭不法使用,然被告陳彥中竟毫無考慮即行傳送,堪認其對於被告王少凱要作何使用早有認識。再參酌被告王少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一支手機放在陳彥中那裡,因為我隔天要用那支手機以叮咚通訊軟體與鄭坤富聯繫收毒品之事,所以我叫陳彥中下載軟體並加鄭坤富為好友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6 頁),於審理時再證稱:陳彥中知道他陪我去領貨時,我會用到這支手機等語(見同上卷第274 頁),而被告陳彥中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王少凱本來要我找一個不用電話號碼的通訊軟體等語(見同上卷第379 頁),再參看被告王少凱與陳彥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重訴字第333 頁),可見被告陳彥中對於被告王少凱要求其下載叮咚軟體並加入被告鄭坤富為好友時,未有所質疑即回稱「好」等語,則被告陳彥中就被告王少凱要求其尋找不用電話號碼之通訊軟體,及在其所持有被告王少凱之行動電話下載叮咚軟體並加入被告鄭坤富為好友乙事,均未對被告王少凱質問而聽從其指示,堪信被告陳彥中亦知悉其陪同被告王少凱領貨時,被告王少凱將使用其依指示設定之行動電話,是綜上各情,實足認被告陳彥中早已知悉被告王少凱上開犯罪計畫進而參與行為分擔。況觀諸被告王少凱及陳彥中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332 頁),被告王少凱於108 年11月4 日向被告陳彥中稱:「改日期」、「要收的時候跟你說」等語,而被告陳彥中亦無質疑即回稱「好」等語,亦徵上情無疑,且可見被告陳彥中及王少凱辯(供)稱案發當日係被告王少凱怕精神不濟,始找尋被告陳彥中陪同領貨云云,無足採信,否則被告王少凱在知悉改日期後,無須再向被告陳彥中表示「要收的時候跟你說」等語,反從被告王少凱上開表示可知其領貨時均需被告陳彥中陪同,尤可證明被告陳彥中知悉被告王少凱上開運輸毒品計畫,是被告陳彥中上開所辯,核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王少凱上開所供,係迴護被告被告陳彥中之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彥中之認定。

㈢再查,被告鄭育全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有介紹鄭坤富為王少凱工作,且有依王少凱指示要求鄭坤富在其行動電話安裝叮咚通訊軟體,並將鄭坤富安裝叮咚軟體後產生之號碼告知王少凱等事實,核與被告王少凱及鄭坤富供述等情相符,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紀錄及擷取報告1 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參諸被告鄭坤富於偵查中證稱:鄭育全在108 年11月2 日有打電話給我,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叫我代替別人簽別人名字領貨,一件有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31700 號卷第142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鄭育全介紹我去收包裹,他說簽收一件就會有2,000元,鄭育全有說要收的物品是貴重物品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81 、288 頁),而被告王少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明白答應鄭育全說一箱就給他5,000 元,我跟鄭育全說找人幫我接貨,我說裡面是贓物或愷他命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35 頁),是依被告鄭坤富及王少凱上開證述,可認被告鄭育全已知悉其介紹被告鄭坤富為被告王少凱工作之內容為簽收毒品之包裹。且被告王少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供稱:收貨地點改為鄭坤富住所是我與鄭育全討論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4 至185 頁),參酌被告鄭育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鄭坤富介紹給王少凱之後,只有將鄭坤富的叮咚號這個聯絡方式給王少凱等語(見同上卷第381頁),而被告鄭坤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以叮咚軟體與被王少凱聯繫是在11月4 日中午等語(見同上卷第289頁),佐以卷附被告王少凱與被告鄭育全之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341 頁),可知被告鄭育全係於108 年11月4 日上午11時18分許始將被告鄭坤富之叮咚軟體號碼告知被告王少凱,然再參看被告王少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3115號第11頁),可知被告王少凱係於108 年11月4 日早上8 時許致電TNT 公司要求將送貨地址更改至彰化縣溪州鄉,而如上述,被告王少凱係在108 年11月4 日上午11時18分許始透過被告鄭育全得知被告鄭坤富之聯絡方式,其於同日上午8 時許自無可能自被告鄭坤富處得悉其住所以為收貨地址,堪信被告王少凱上開證稱:收貨地點改為鄭坤富住所是我與鄭育全討論決定的等語為真,亦見被告鄭育全辯稱不知道介紹鄭坤富給王少凱之工作內容為何云云,自無可信。況再參酌被告王少凱與鄭育全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41 頁),被告王少凱於108 年11月4 日上午曾向被告鄭育全稱:「哥,改日期唷,目前在清關」、「剛才貨運才通知」等語,被告鄭育全則回稱:「大概哪時?」等語,若如被告鄭育全所辯,其僅係介紹被告鄭坤富為被告王少凱工作而不知工作內容,被告鄭育全對於被告王少凱所稱貨物因清關而改期運送之事豈均未質疑反詢問改期至何時,足見被告鄭育全實明瞭其介紹被告鄭坤富為被告王少凱工作之內容即為簽收毒品包裹,此亦經被告王少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育全自己也知道接收包裹件事情,我才跟他說「改日期,目前在清關」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56 頁),亦徵上情無疑,是見被告鄭育全知悉被告王少凱本案上開犯罪計畫進而參與行為分擔,被告鄭育全上開所辯等情,亦屬犯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彥中及鄭育全上開所辯,無從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被告4 人因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 人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偽造署押及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4 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私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附表二編號1 所示私文書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非用以證明人別同一性者),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是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為識別申請人,並非用以表示本人或經授權簽名之意思,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經查,被告王少凱固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個案委任書之委任人姓名欄上書寫「陳彥豪」字樣,惟該委任書上之前揭欄位,作用僅係在特定、識別委任人之記載,並無供本人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性質,而無證明法律交往及社會生活信賴之效用,被告王少凱縱有於其上書寫「陳彥豪」字樣,不屬法律所處罰之態樣,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4 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陳彥豪名義領取毒品包裹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4 人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陳彥豪名義領取毒品包裹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4 人上開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係基於以一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決意所為,雖上開各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其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再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本件被告4 人與薛志強,就前揭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馬來西亞私運海洛因來臺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㈥另被告4 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TNT 公司及航空業者,自馬來西亞運輸第一級海洛因入境臺灣,均為間接正犯。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少凱及鄭坤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是否因被告等人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分經市調處函覆略稱:被告王少凱、陳彥中及鄭坤富於108 年11月4 日遭專案組人員逮捕到案時,王少凱供稱係受綽號「B 」之男子指示接運一批自馬來西亞以鋁製菸灰缸夾藏海洛因毒品貨物,並透過「全仔」仲介鄭坤富負責收領本件貨物,經王少凱及鄭坤富2 人指認共犯「全仔」即係鄭育全後,專案組於108 年11月25日執行鄭育全到案說明。專案組逾109 年2 月12日借詢王少凱時,其表示前述綽號「B 」之男子即係薛志強等語;經桃園地檢函覆稱:本件王少凱供出共犯薛志強等語,分別有市調處109 年4 月30日圓緝字第10957539310 號函及桃園地檢109 年5 月1 日桃檢俊恭10 8偵30317 字第1099044705號函各1 紙在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53 至454 、457 頁),另參諸桃園地檢上開函文檢附之被告王少凱於109 年2 月12日之調詢筆錄,被告王少凱於該次詢問時已有具體指認薛志強之年籍資料,有該調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459 至464 頁),綜上足認本案調查局人員查獲共犯鄭育全係源自於被告王少凱及鄭坤富之供述,被告王少凱復供出薛志強之年籍資料供檢調人員追查,是被告王少凱及鄭坤富供出毒品來源經由檢調人員調查,並因查獲被告鄭育全,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陳彥中及鄭育全運輸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件海洛因於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遭海關人員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陳彥中及鄭育全究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僅因幫助友人即被告王少凱或貪圖報酬而甘冒風險運輸毒品,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是有別。依被告陳彥中及鄭育全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㈨至被告王少凱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王少凱並無前科,本件係因經濟困窘遭友人薛志強利用方涉犯本案,且本案毒品在尚未流出之際就遭查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至4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運輸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王少凱行為時業已成年,對其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小利而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且參以被告王少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達7 公斤餘,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王少凱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王少凱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㈩爰審酌被告王少凱、鄭育全及鄭坤富僅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被告陳彥中亦誤信友情真諦,共同依被告王少凱承薛志強之指示,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海洛因運輸、私運來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且其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達7 公斤以上,可見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均非微,被告4 人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陳彥中及鄭育全犯後飾詞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王少凱雖坦承犯行,然供述等情仍有迴護共犯之嫌,態度尚可,被告鄭坤富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因檢調人員及時查獲,本件扣案毒品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重大危害,並考量被告4 人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兼衡被告4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525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317 號卷第273 頁),為被告4 人運輸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行動電話5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分係被告王少凱、陳彥中及鄭坤富持以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王少凱、陳彥中及鄭坤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70 至371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鄭育全本案持與被王少凱及鄭坤富聯繫之用,亦經被告鄭育全於調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字第31700 號卷第54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告王少凱偽刻之「陳彥豪」及「陳士浩」印章各1 枚,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分別交付予TNT 公司及FedEx 公司以行使,均已非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刑法第
216 條、第2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                                                  │
├──┼───────────────────────────┤
│ 1  │海洛因9 包(驗餘淨重共計7556.47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6012│
│    │.11 公克)                                            │
├──┼───────────────────────────┤
│ 2  │APPLE 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3  │APPLE 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4  │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352463│
│    │000000000 )                                          │
├──┼───────────────────────────┤
│ 5  │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355713│
│    │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6  │APPLE 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張)                                                  │
├──┼───────────────────────────┤
│ 7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1 張)                                                │
├──┼───────────────────────────┤
│ 8  │「陳彥豪」印章 1個、「陳士浩」印章 1個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署押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印文內容│
├──┼─────────┼──────┼──────────┤
│ 1  │個案委任書        │委任人姓名欄│「陳彥豪」簽名1 枚、│
│    │                  │            │「陳彥豪」印文1枚   │
├──┼─────────┼──────┼──────────┤
│ 2  │TNT 變更收件地址文│簽名欄      │「陳彥豪」簽名1 枚、│
│    │件                │            │「陳彥豪」印文1枚   │
├──┼─────────┼──────┼──────────┤
│ 3  │FedEx簽收紀錄     │簽名欄      │「陳士浩」簽名1 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