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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江德民曾名阜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勛未經許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項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凌晨1 時2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工具,將其向傑國模型店所購得操作槍(槍管未貫通)之槍管拆卸後,再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京隆」之成年男子所取得之已貫通槍管1 枝,加裝在上開操作槍,使之成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購買數量不詳之裝飾彈(彈殼及彈頭可拆式)及火藥,自行拆解裝上火藥而製成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 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槍彈。嗣於同年月3 日凌晨1 時25分許,張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中山東路口時,因違規超越停止線,遭警攔查並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勛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22頁至第123 頁;本院卷第134 頁、第177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檢附之檢視照片4 張及搜索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66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扣案可佐。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把,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子彈4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署110 年1 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09865號函可憑(見偵查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本院卷第165 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勛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規定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第1 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法理由可知,其主要目的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故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規定進行追訴處罰。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行為,修正後應改依第7 條第1 項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適用第8 條第1 項為重,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勛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㈡被告於製造槍枝之行為過程中當然包括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在內,該部分行為已包攝於製造槍枝之範疇內,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屬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無庸另論以非法製造或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罪質較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審易字第1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由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上易字第20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7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非法槍彈向為我國所森嚴禁絕,竟無視法令,以前揭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於一般民眾造成潛在之安全威脅,進而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經鑑定結果,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子彈,原雖均具殺傷力,然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皆已不具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子彈,於鑑定時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及函文可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23 頁),且供其製造槍、彈所用或預備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程欣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
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
│一  │送鑑手槍1 枝(槍枝│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    │管制編號:00000000│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事警察局109 年│
│    │90,含彈匣1 個)  │    │之槍枝,換裝土造│4月6日刑鑑字第│
│    │                  │    │金屬槍管而成,擊│0000000000號鑑│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定書          │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認具殺傷力。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
│一  │經試射具有殺傷力非│4 顆│認均係由金屬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
│    │制式子彈          │    │組合直徑約8.9 mm│事警察局109 年│
│    │                  │    │金屬彈頭而成,均│4月6日刑鑑字第│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0000000000號鑑│
│    │                  │    │力。            │定書及同署110 │
│    │                  │    │                │年1月27日刑鑑 │
│    │                  │    │                │字第1100009865│
│    │                  │    │                │號函          │
│    │                  │    │                │              │
├──┼─────────┼──┼────────┼───────┤
│二  │經試射之不具殺傷力│1 顆│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內政部警政署刑│
│    │非制式子彈        │    │合直徑約8.9 mm金│事警察局109 年│
│    │                  │    │屬彈頭而成,雖可│4月6日刑鑑字第│
│    │                  │    │擊發,惟發射動能│0000000000號鑑│
│    │                  │    │不足,認不具殺傷│定書及同署110 │
│    │                  │    │力。            │年1月27日刑鑑 │
│    │                  │    │                │字第1100009865│
│    │                  │    │                │號函          │
├──┼─────────┼──┼────────┼───────┤
│三  │未經試射之非制式金│4 顆│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
│    │屬彈殼(含金屬導火│    │                │事警察局109 年│
│    │孔螺絲1 個)      │    │                │4月6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          │
├──┼─────────┼──┼────────┼───────┤
│四  │未經試射之非制式金│5 顆│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
│    │屬彈頭            │    │                │事警察局109 年│
│    │                  │    │                │4月6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          │
├──┼─────────┼──┼────────┼───────┤
│五  │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彈│24顆│認均係口徑9.0 mm│內政部警政署刑│
│    │殼                │    │制式空包彈,均不│事警察局109 年│
│    │                  │    │具金屬彈頭,認不│4月6日刑鑑字第│
│    │                  │    │具殺傷力。      │00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          │
├──┼─────────┼──┼────────┼───────┤
│六  │槍管              │1 枝│無              │無            │
├──┼─────────┼──┼────────┼───────┤
│七  │槍械金屬零件      │1 包│無              │無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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