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世忠
邱柏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585號、第6933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世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柏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世忠、邱柏誠係朋友,2 人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因受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 至1 萬元不等之對價所誘,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等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由邱世忠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在桃園市大園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之高雄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邱柏誠,再由邱柏誠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詐騙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李惠滿、莊麗焿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款項匯入邱世忠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李惠滿、莊麗焿察覺有異,乃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惠滿、莊麗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邱世忠、邱柏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 頁、第170 至174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2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7 至118 頁、第17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滿、莊麗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基檢108 年度偵字第2466號影卷【下稱基檢偵卷】第469 頁、第479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惠滿、莊麗焿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邱世忠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基檢偵卷第473 頁、第483 頁、高雄警卷第26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2 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蔡」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告訴人2 人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2 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2 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2 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徵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自被告2 人處取得帳戶、撥打詐騙電話及出面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故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在3 人以上,而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2 人雖一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仍應各負幫助犯責任,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具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邱世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詐欺案件,罪質並非相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2.被告2 人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2 人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主動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2 份足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7至193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本案受詐騙之人數為2 人、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為9 萬元,暨被告邱世忠前已有犯幫助詐欺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頁、第97至10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對被告邱柏誠為緩刑之宣告:
1.另查被告邱柏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均已賠償完畢,此經說明如前,足見被告邱柏誠對其行為深有悔意;告訴人2 人復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邱柏誠緩刑之機會等語,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附卷足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1 至193 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邱柏誠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2.至被告邱世忠雖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其於98年間即曾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嗣於100 年間再犯竊盜、過失傷害等罪,於102 年間復犯公共危險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世忠之素行非良,其所為本案犯行即與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之情形有別,尚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被告2 人因受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即可獲得8,000 至1 萬元不等之對價所誘,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乙節,固經被告邱柏誠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桃檢偵緝字第88號卷第67頁背面),然被告2 人均否認實際獲得上開對價(見桃檢偵緝字第88號卷第29至30頁、第65至69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已獲取犯罪利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2 人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2 人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雖係被告邱世忠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如予諭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上開所為,係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故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㈡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另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掩飾、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上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峎逆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亦非同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而亦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供參)。
㈢經查,本案被告2 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罪使用等情,固經認定如前;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等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難就被告2 人前開所為以洗錢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款項之時間及│匯款金額│受款帳戶 │ │ │ │ │地點 │ │ │ ├──┼───┼───────────┼────────┼────┼─────┤ │1 │李惠滿│107年9月25日上午10時53│於107年9月25日上│6萬元 │邱世忠之上│ │ │ │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午10時53分許,在│ │開郵局帳戶│ │ │ │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位於新北市三重區│ │ │ │ │ │予李惠滿,佯稱係其姪女│介壽路5 號之三重│ │ │ │ │ │欲借錢周轉云云,致李惠│介壽路郵局臨櫃匯│ │ │ │ │ │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款。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2 │莊麗焿│107年9月27日下午5時29 │於107年9月28日下│3萬元 │邱世忠之上│ │ │ │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午1 時29分許,在│ │開郵局帳戶│ │ │ │電話予莊麗焿,佯稱係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 │ │ │ │ │友人王增榮欲借錢周轉云│安中路六段712 號│ │ │ │ │ │云,致莊麗焿陷於錯誤而│之臺南土城郵局臨│ │ │ │ │ │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櫃匯款。 │ │ │ ├──┴───┴───────────┴────────┴────┴─────┤ │上開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總計共9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