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勝彥
- 被告
- 簡偉益
- 被告
- 黃炳睿
- 被告
- 林成洧
- 被告
- 胡英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8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原易字第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庚○○、辛○○、丁○○、乙○○、丙○○(下稱被告庚○○等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訴毀損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其等行為後,上開條文固均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有關罰金刑貨幣單位「銀元」、「新臺幣」之更異,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指明。
㈡又其等與共犯廖世權、李炫祖、閻俊鴻、呂椲茗、邱垂助、翁辰豐(廖世權等6 人所犯恐嚇危安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彭健庭、黃閎椲(彭健庭等2 人所犯恐嚇危安犯行,由檢察官偵查中)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辛○○分次以道具槍槍擊、追逐告訴人戊○○,係出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簡字第4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1 月11日易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均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未滿18歲),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象(即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黃○竣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然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庚○○等5 人對證人黃○竣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有不確定故意,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前有毀損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被告丁○○前有毒品案件之科行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與被告辛○○、乙○○、丙○○及其他共犯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處理糾紛,反任意以射擊玩具槍、聚眾追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其等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均應非難,兼衡其等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賠償,再參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庚○○等5 人為本案恐嚇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即多支棍棒、道具槍、刀械,均未扣案,依現有卷證資料,不能證明屬違禁物及為被告庚○○等5 人或共犯所有之物,爰無從依法諭知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行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
被 告 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世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呂椲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李炫祖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垂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閰俊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椲茗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
度訴字第 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經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 493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 105 年 1 月 11 日徒刑執行
完畢,均猶不知悛悔。緣庚○○(所另涉犯妨害自由罪嫌,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乙○○、李炫祖(乙○○、李炫祖所
另涉犯毀損罪嫌,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友人,庚○○因
不滿戊○○與乙○○、李炫祖於 105 年 5 月 26 日凌晨 5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凱悅 KTV 」發生口角爭執
,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庚○○、辛○○、乙○○、李炫祖、邱垂助、閰俊鴻、丙○
○、翁辰豐、彭健庭(翁辰豐、彭健庭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
,均另行通緝)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少年
黃○竣( 原名鄭○宏,88年5 月生,所涉毀損行為,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203 號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確定) 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先於105 年5
月26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廖世權(所另
涉毀損器物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營之工廠集合,嗣
於同日晚間9 時12分許,庚○○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MA
RCH 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童冠勤、閰俊鴻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不知情之王睿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餘人等
則分別駕駛另2 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戊○○之
母甲○○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蓮花計
程車維修場」,眾人抵達上址後,庚○○率辛○○、乙○○
、李炫祖、邱垂助、閰俊鴻、丙○○、翁辰豐、彭健庭、少
年黃○竣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棍棒等物(
均未扣案)砸毀停放於該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之鈑金、後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甲○○。
㈡庚○○、辛○○、邱垂助、閻俊鴻、丙○○、翁辰豐、彭健
庭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蓮花計程車維修場
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復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晚間9 時35分許,分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戊○○住處,眾人至上址後,先由庚○
○指揮其餘人等以車輛擋住戊○○住處旁之巷口,以攔擋戊
○○之車輛進出,並由辛○○或翁辰豐則持石頭(未扣案)
砸毀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
璃,足生損害於戊○○。
㈢緣戊○○懷疑係廖世權唆使庚○○為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
行為,遂於 105 年 5 月 27 日凌晨 1 時 37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林欲欽等人至桃園市○
○區○○路 000 巷 00 號廖世權之工廠談判,惟抵達現場
後,廖世權、庚○○、辛○○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由廖世權指揮庚○○、辛○○分持道具槍(均未扣案,
無法證明有殺傷力)朝戊○○前揭自小客車射擊,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戊○○
遂倒車欲逃跑,廖世權、庚○○、辛○○見狀,復接續前揭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乙○○、李炫祖、閻俊鴻、呂椲茗、
邱垂助、丙○○、丁○○、翁辰豐、彭健庭、黃閎椲(黃閎
椲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行通緝)則亦與廖世權、庚○○
、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持刀械、棍棒等
物(均未扣案)追擊戊○○,迫使戊○○棄車逃逸,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嗣渠
等見戊○○停放在路邊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又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由庚○○、乙○○、李炫祖、彭健庭、丁○○、黃
閎椲、翁辰豐、呂椲茗,分持棍棒等物砸毀戊○○前揭自用
小客車,而足生損害於戊○○。
二、案經甲○○、戊○○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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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自│㈠本案事發原因係被告林成│
│ │白 │ 洧遭告訴人戊○○毆打,│
│ │ │ 為討回公道,因此渠於上│
│ │ │ 開時間至蓮花計程車維修│
│ │ │ 場持棍棒等砸毀車牌號碼│
│ │ │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 │
│ │ │ 報仇之事實。 │
│ │ │㈡當時渠搭乘真實姓名年籍│
│ │ │ 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之銀│
│ │ │ 色KIA 休旅車至蓮花計程│
│ │ │ 車維修場,被告庚○○、│
│ │ │ 邱垂助、同案被告翁辰豐│
│ │ │ 、彭健庭均有至上址,而│
│ │ │ 被告庚○○係駕駛紅色MA│
│ │ │ RCH 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㈢坦承渠下車砸車,且被告│
│ │ │ 庚○○、邱垂助、同案被│
│ │ │ 告翁辰豐、彭健庭均有參│
│ │ │ 與砸車之事實。 │
├───┼───────────┼────────────┤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㈠本案事發原因係於105 年│
│ │中之自白 │ 5 月26日凌晨5 時許,在│
│ │ │ 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凱│
│ │ │ 悅KTV 」,渠與被告李炫│
│ │ │ 祖遭告訴人戊○○毆打,│
│ │ │ 因此於同日晚間9 時12分│
│ │ │ 許至上址蓮花計程車維修│
│ │ │ 場砸車報仇之事實。 │
│ │ │㈡被告庚○○、辛○○、李│
│ │ │ 炫祖及同案被告翁辰豐均│
│ │ │ 有至蓮花計程車維修場,│
│ │ │ 當時約有5 台車,而渠係│
│ │ │ 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自用小│
│ │ │ 客車至上址之事實。 │
│ │ │㈢渠否認參與本案。 │
├───┼───────────┼────────────┤
│4 │被告李炫祖於警詢及偵查│㈠本案起因為於 105 年 5 │
│ │中之供述 │ 月 26 日凌晨 5 時許, │
│ │ │ 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
│ │ │ 凱悅 KTV 」,渠與被告 │
│ │ │ 乙○○遭告訴人戊○○毆│
│ │ │ 打,因此於同日晚間 9 │
│ │ │ 時 12 分許,被告庚○○│
│ │ │ 率被告乙○○、邱垂助、│
│ │ │ 辛○○、同案被告彭健庭│
│ │ │ 、翁辰豐等 20 多人至蓮│
│ │ │ 花計程車維修場砸車報仇│
│ │ │ 之事實。 │
│ │ │㈡渠否認參與本案。 │
├───┼───────────┼────────────┤
│5 │被告邱垂助於警詢及偵查│承認有至上開蓮花計程車維│
│ │中之供述 │修場之事實,惟渠否認參與│
│ │ │本案。 │
├───┼───────────┼────────────┤
│6 │被告閻俊鴻於警詢及偵查│㈠渠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中之供述 │ -MF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 │ │ 告丙○○及另3 名真實姓│
│ │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
│ │ │ 上址蓮花計程車維修場之│
│ │ │ 事實。 │
│ │ │㈡被告丙○○稱其友人遭毆│
│ │ │ 打,叫渠載其及其友人至│
│ │ │ 上址蓮花計程車維修場「│
│ │ │ 討公道」,渠即駕駛上開│
│ │ │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胡英│
│ │ │ 豪及其友人至上址蓮花計│
│ │ │ 程車維修場砸車,並看到│
│ │ │ 有幾個人拿鋁棒砸車,砸│
│ │ │ 完後渠再搭載被告丙○○│
│ │ │ 及其友人至桃園市八德區│
│ │ │ 和平路某巷口之事實。 │
│ │ │㈢渠否認參與本案。 │
├───┼───────────┼────────────┤
│7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㈠渠當天與被告閻俊鴻在桃│
│ │中之供述 │ 園市八德區某處飲酒,被│
│ │ │ 告邱垂助打電話與渠稱其│
│ │ │ 朋友出事,要渠一起去解│
│ │ │ 決等語,目的係為幫忙壯│
│ │ │ 聲勢打架,嗣渠搭乘被告│
│ │ │ 閻俊鴻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 │ │ 客車至八德國中附近公園│
│ │ │ 集合,當時有4 台車,與│
│ │ │ 渠同車者有被告閻俊鴻、│
│ │ │ 邱垂助,被告邱垂助指示│
│ │ │ 跟著前面之車輛,至上址│
│ │ │ 蓮花計程車維修場後,看│
│ │ │ 到被告邱垂助等人持棍棒│
│ │ │ 及石頭等物砸車之事實。│
│ │ │㈡渠否認參與本案。 │
├───┼───────────┼────────────┤
│8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停放在上址蓮花計程車維修│
│ │訴 │場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
│ │ │小客車遭毀損之事實 │
├───┼───────────┼────────────┤
│9 │證人少年黃○竣之於警詢│㈠當天渠在桃園市八德區和│
│ │及偵查中證述 │ 平路566 巷32號,被告蕭│
│ │ │ 勝彥找渠出去跟他人「拚│
│ │ │ 輸贏」,渠與被告庚○○│
│ │ │ 、辛○○、李炫祖、同案│
│ │ │ 被告翁辰豐、彭健庭等人│
│ │ │ 均至上址蓮花計程車維修│
│ │ │ 場,當時駕車搭載渠至現│
│ │ │ 場者係被告李炫祖之事實│
│ │ │ 。 │
│ │ │㈡到現場後,渠先在上址蓮│
│ │ │ 花計程車維修場等待,嗣│
│ │ │ 被告庚○○開 1台紅色MA│
│ │ │ RCH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 │ │ 辛○○及同案被告翁辰豐│
│ │ │ ,人到齊後,被告庚○○│
│ │ │ 下車至上址蓮花計程車維│
│ │ │ 修場,其他人也跟著下車│
│ │ │ 並以棍棒砸車之事實。 │
├───┼───────────┼────────────┤
│10 │證人王睿勤於警詢及偵查│㈠當天被告邱垂助來電稱與│
│ │中之證述 │ 計程車行有糾紛等語,渠│
│ │ │ 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 │ │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八│
│ │ │ 德區和平路 566 巷 32 │
│ │ │ 號與被告邱垂助會合,被│
│ │ │ 告邱垂助要求渠幫忙載人│
│ │ │ ,隨後由 1 台紅色MARCH│
│ │ │ 自用小客車帶頭,共 5 │
│ │ │ 台車至上址蓮花計程車維│
│ │ │ 修場之事實。 │
│ │ │㈡至上址蓮花計程車維修場│
│ │ │ 後,被告庚○○、辛○○│
│ │ │ 、邱垂助等十多人即持棍│
│ │ │ 棒衝進該蓮花計程車維修│
│ │ │ 場砸車之事實。 │
├───┼───────────┼────────────┤
│11 │證人童冠勤於警詢及偵查│㈠渠於106 年5 月26日傍晚│
│ │中之證述 │ 接到被告庚○○之電話,│
│ │ │ 稱要找告訴人戊○○出來│
│ │ │ ,要渠支援等語,因為渠│
│ │ │ 與被告庚○○有交情,固│
│ │ │ 渠至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
│ │ │ 566 巷32號與被告庚○○│
│ │ │ 會合之事實。 │
│ │ │㈡渠搭乘被告庚○○駕駛之│
│ │ │ 紅色 MARCH 自用小客車 │
│ │ │ 至上址蓮花計程車維修場│
│ │ │ ,被告庚○○與一群人手│
│ │ │ 持棍棒衝進上址蓮花計程│
│ │ │ 車維修場砸毀1 台深色CA│
│ │ │ MRY 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12 │被告庚○○持用之行動電│㈠被告庚○○於 105 年 5 │
│ │話 0000000000 號之通聯│ 月 26 日傍晚起開始密集│
│ │紀錄 │ 與被告邱垂助、李炫祖、│
│ │ │ 同案被告彭健庭及證人童│
│ │ │ 冠勤密集聯絡之事實。 │
│ │ │ ㈡事發當時被告庚○○在 │
│ │ │ 案發地附近之事實。 │
├───┼───────────┼────────────┤
│13 │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事發當時被告乙○○在案發│
│ │話 0000000000 號之通聯│地附近之事實。 │
│ │紀錄 │ │
├───┼───────────┼────────────┤
│14 │被告李炫祖持用之行動電│事發當時被告李炫祖在案發│
│ │話 0000000000 號之通聯│地附近之事實。 │
│ │紀錄 │ │
├───┼───────────┼────────────┤
│15 │被告邱垂助持用之 │事發當時被告邱垂助在案發│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地附近之事實。 │
│ │之通聯紀錄 │ │
├───┼───────────┼────────────┤
│16 │被告閻俊鴻持用之行動電│事發當時被告閻俊鴻在案發│
│ │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地附近之事實。 │
│ │錄 │ │
├───┼───────────┼────────────┤
│17 │同案被告翁辰豐持用之行│事發當時同案被告翁辰豐在│
│ │動電話 0000000000 號之│案發地附近之事實。 │
│ │通聯紀錄 │ │
├───┼───────────┼────────────┤
│18 │同案被告彭健庭持用之行│事發當時同案被告彭健庭在│
│ │動電話 0000000000 號之│案發地附近之事實。 │
│ │通聯紀錄 │ │
├───┼───────────┼────────────┤
│19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1 │㈠被告庚○○等人駕車抵達│
│ │份、監視器光碟 1 片 │ 上址蓮花計程車維修廠,│
│ │ │ 並暫停在和強路上之事實│
│ │ │ 。 │
│ │ │㈡現場共5 台自用小客車陸│
│ │ │ 續抵達,且其中2 台自用│
│ │ │ 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5765│
│ │ │ -JJ 號及9918-MF 號之事│
│ │ │ 實。 │
│ │ │㈢被告庚○○、辛○○、同│
│ │ │ 案被告翁辰豐、彭健庭等│
│ │ │ 二十餘人衝進上址蓮花計│
│ │ │ 程車砸毀停放在內之自用│
│ │ │ 小客車後迅速離去之事實│
│ │ │ 。 │
│ │ │㈣被告丙○○、邱垂助均在│
│ │ │ 現場之事實。 │
├───┼───────────┼────────────┤
│20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
│ │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 1 │客車遭毀損之事實。 │
│ │份 │ │
└───┴───────────┴────────────┘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供述 │ │
├───┼───────────┼────────────┤
│2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3 │被告閻俊鴻於警詢及偵查│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渠搭乘被告閻俊鴻上開自用│
│ │中之供述 │小客車至告訴人戊○○住處│
│ │ │之事實。 │
├───┼───────────┼────────────┤
│5 │證人王睿勤於警詢及偵查│當時渠跟隨被告庚○○所駕│
│ │中之證述 │駛之自用小客車走,到告訴│
│ │ │人戊○○上址住處巷口後,│
│ │ │被告庚○○指揮其他車輛堵│
│ │ │住巷口,由被告庚○○及簡│
│ │ │偉益開車至告訴人戊○○住│
│ │ │處門口,被告辛○○持石頭│
│ │ │砸毀告訴人戊○○住處車輛│
│ │ │,砸完後有人跑出來,被告│
│ │ │庚○○就指揮說「跑!」並│
│ │ │離去之事實。 │
├───┼───────────┼────────────┤
│6 │證人童冠勤於警詢及偵查│砸完上址蓮花計程車維修廠│
│ │中之證述 │後,渠又至告訴人戊○○上│
│ │ │址住處,當時被告庚○○及│
│ │ │同案被告翁辰豐均在現場,│
│ │ │同案被告翁辰豐則拿石頭砸│
│ │ │停放在告訴人戊○○住處之│
│ │ │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7 │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
│ │查中之指訴 │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遭毀損之│
│ │ │事實。 │
├───┼───────────┼────────────┤
│8 │被告庚○○持用之行動電│事發當時被告庚○○在案發│
│ │話 0000000000 號之通聯│地附近之事實。 │
│ │紀錄 │ │
├───┼───────────┼────────────┤
│9 │被告閻俊鴻持用之行動電│事發當時被告閻俊鴻在案發│
│ │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地附近之事實。 │
│ │錄 │ │
├───┼───────────┼────────────┤
│10 │同案被告翁辰豐持用之行│事發當時同案被告翁辰豐在│
│ │動電話 0000000000 號之│案發地附近之事實。 │
│ │通聯紀錄 │ │
├───┼───────────┼────────────┤
│11 │監視器翻拍畫面 1 份、 │有一成年男子持石塊砸毀告│
│ │監視器光碟 1 片 │訴人戊○○前揭自用小客車│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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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犯罪事實㈢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被告廖世權於警詢及偵查│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3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4 │被告呂椲茗於警詢及偵查│渠當時是在被告廖世權上址│
│ │中之供述 │工廠後之土地公廟與友人聊│
│ │ │天,期間陸續有十幾二十人│
│ │ │至被告廖世權上址工廠,約│
│ │ │幾個小時後,渠突然聽到撞│
│ │ │擊聲,工廠外有人喊「他們│
│ │ │拿刀」,隨後工廠裡約十幾│
│ │ │二十人手持棍棒衝向對方,│
│ │ │渠則持木棍跟過去看,走到│
│ │ │半途,渠聽到槍聲,此時被│
│ │ │告廖世權工廠內的人有一半│
│ │ │去追對方,一半則砸對方的│
│ │ │車,渠亦持木棍砸車,並見│
│ │ │被告庚○○手中拿槍之事實│
│ │ │。 │
├───┼───────────┼────────────┤
│5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㈠渠當天與被告廖世權、蕭│
│ │中之供述 │ 勝彥、同案被告彭健庭等│
│ │ │ 二十餘人在該處泡茶聊天│
│ │ │ ,被告庚○○接到電話稱│
│ │ │ 對方要來等語,被告廖世│
│ │ │ 權即表示「準備一下」,│
│ │ │ 被告庚○○等人依言準備│
│ │ │ 棍棒之事實。 │
│ │ │㈡嗣有人說對方來了等語,│
│ │ │ 渠拿棍棒隨被告庚○○等│
│ │ │ 人出去,混亂中聽到1 、│
│ │ │ 2 聲槍聲,並看到1 台車│
│ │ │ 停在巷內,隨後被告廖世│
│ │ │ 權、庚○○等人去追對方│
│ │ │ ,渠則以木棍砸車之事實│
│ │ │ 。 │
├───┼───────────┼────────────┤
│6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因渠與他人至告訴人戊○○│
│ │中之供述 │之蓮花計程車維修廠砸車後│
│ │ │,告訴人戊○○欲尋仇,告│
│ │ │訴人戊○○抵達後,渠與在│
│ │ │場之人走出去,被告庚○○│
│ │ │持道具槍射擊告訴人戊○○│
│ │ │之車輛,告訴人戊○○因驚│
│ │ │嚇,其車輛倒車撞到電線桿│
│ │ │,嗣渠至告訴人戊○○車輛│
│ │ │旁時,告訴人戊○○已棄車│
│ │ │逃逸,渠與被告呂椲茗、李│
│ │ │炫祖、邱垂助、同案被告彭│
│ │ │健庭、黃閎椲、翁辰豐共同│
│ │ │砸毀告訴人戊○○之車輛之│
│ │ │事實。 │
├───┼───────────┼────────────┤
│7 │被告李炫祖於警詢及偵查│㈠告訴人戊○○當天相約與│
│ │中之供述 │ 被告庚○○談判,在場者│
│ │ │ 除了渠及被告庚○○外,│
│ │ │ 尚有被告廖世權、乙○○│
│ │ │ 、辛○○、邱垂助、同案│
│ │ │ 被告彭健庭、翁辰豐等人│
│ │ │ ,當時渠看見 1 台車自 │
│ │ │ 路口衝進來,渠與一群人│
│ │ │ 持棍棒衝出去,被告蕭勝│
│ │ │ 彥、辛○○則持槍帶頭,│
│ │ │ 對方快速倒車,渠等跑到│
│ │ │ 該車旁時,車上的人已下│
│ │ │ 車跑掉之事實。 │
│ │ │㈡同案被告翁辰豐先砸車,│
│ │ │ 接下來渠亦持球棒、石頭│
│ │ │ 跟著砸,被告庚○○再以│
│ │ │ 槍指該車一下,眾人即開│
│ │ │ 始砸車,被告辛○○、林│
│ │ │ 成洧、邱垂助、同案被告│
│ │ │ 彭健庭、黃閎椲均有參與│
│ │ │ 砸車之事實。 │
├───┼───────────┼────────────┤
│8 │被告邱垂助於警詢及偵查│㈠當天渠至上址找被告林成│
│ │中之供述 │ 洧喝酒,並看到許多人,│
│ │ │ 當中渠僅認識被告乙○○│
│ │ │ 、庚○○,渠問被告林成│
│ │ │ 洧為何如此多人在現場等│
│ │ │ 語,被告乙○○叫渠不要│
│ │ │ 問等語,被告乙○○動手│
│ │ │ 砸車時渠在旁觀看之事實│
│ │ │ 。 │
│ │ │㈡渠否認參與本案。 │
├───┼───────────┼────────────┤
│9 │被告閻俊鴻於警詢及偵查│㈠渠當時與被告丙○○、蕭│
│ │中之供述 │ 勝彥等十餘人現場,聽見│
│ │ │ 槍聲後,渠看到大家往前│
│ │ │ 追打告訴人戊○○,且有│
│ │ │ 人持棍棒,渠與被告胡英│
│ │ │ 豪跟著衝出去,被告胡英│
│ │ │ 豪手上亦有棍棒,現場其│
│ │ │ 他人則砸車及追打告訴人│
│ │ │ 戊○○。 │
│ │ │㈡渠否認參與本案。 │
├───┼───────────┼────────────┤
│10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㈠被告庚○○當時曾持槍往│
│ │中之供述 │ 天上開槍,且渠聽到 3 │
│ │ │ 、 4 聲槍聲,當時被告 │
│ │ │ 廖世權、庚○○、乙○○│
│ │ │ 、辛○○、邱垂助、閻俊│
│ │ │ 鴻、同案被告黃閎椲均在│
│ │ │ 場之事實。 │
│ │ │㈡當時有車輛開進巷子,此│
│ │ │ 時被告邱垂助、閻俊鴻等│
│ │ │ 人持棍棒衝出去,目的係│
│ │ │ 要砸開進巷子之車輛,渠│
│ │ │ 亦跟著他們,被告邱垂助│
│ │ │ 、閻俊鴻等人將車輛攔下│
│ │ │ 後,沒看見開車的人,故│
│ │ │ 被告邱垂助、閻俊鴻等人│
│ │ │ 持棍棒砸毀該車輛之事實│
│ │ │ 。 │
│ │ │㈢渠否認參與本案。 │
├───┼───────────┼────────────┤
│11 │告訴人戊○○之於警詢及│被告庚○○以電話聯絡渠相│
│ │偵查中之指訴 │約談判,渠則找林裕欽等人│
│ │ │至上址,只有渠駕車,其他│
│ │ │人徒步,渠駕車進入巷子後│
│ │ │,該巷中間遭 1 台車斜停 │
│ │ │擋住,嗣被告庚○○持槍向│
│ │ │渠車輛開槍,渠遂倒車逃跑│
│ │ │,後因車輛撞到電線桿而無│
│ │ │法行駛,渠即棄車逃逸之事│
│ │ │實。 │
├───┼───────────┼────────────┤
│12 │少年黃○竣於警詢及偵查│渠自蓮花計程車維修廠回來│
│ │中之證述 │後,被告辛○○稱等一下對│
│ │ │方會來等語,渠當時聽到槍│
│ │ │聲,即衝出去看,被告廖世│
│ │ │權空手與其他十餘人分持刀│
│ │ │棍衝向對方,且被告庚○○│
│ │ │、辛○○分持手槍,對方是│
│ │ │1 台車開過來,因為有人開│
│ │ │槍,故對方倒車往後退,渠│
│ │ │與被告庚○○、辛○○等人│
│ │ │走至對方車旁開始砸車,被│
│ │ │告廖世權則走過來沒有說什│
│ │ │麼之事實。 │
├───┼───────────┼────────────┤
│13 │證人林裕欽於警詢及偵查│渠當天陪告訴人戊○○過去│
│ │中之證述 │,因告訴人戊○○前與被告│
│ │ │庚○○有糾紛。渠與告訴人│
│ │ │戊○○及其他三、四十餘人│
│ │ │至上址後,只有車牌號碼 │
│ │ │APU-8730 號自用小客車開 │
│ │ │進巷裡,其餘車輛停在巷口│
│ │ │,渠是用走的進去,突然車│
│ │ │牌號碼 APU-8730 號自用小│
│ │ │客車停下來,渠往巷子裡看│
│ │ │,見被告庚○○持槍往前揭│
│ │ │自用小客車開槍,渠聽見 3│
│ │ │聲槍聲,渠立刻轉身往後跑│
│ │ │,並聽到砸車之聲音之事實│
│ │ │。 │
├───┼───────────┼────────────┤
│14 │被告廖世權持用之行動電│事發當時被告廖世權在案發│
│ │話 0000000000 號之通聯│地附近之事實。 │
│ │紀錄 │ │
├───┼───────────┼────────────┤
│15 │被告庚○○持用之行動電│㈠案發前被告庚○○與告訴│
│ │話 0000000000 號之通聯│ 人戊○○密集聯繫之事實│
│ │紀錄 │ 。 │
│ │ │㈡事發當時被告庚○○在案│
│ │ │ 發地附近之事實。 │
├───┼───────────┼────────────┤
│16 │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事發當時被告乙○○在案發│
│ │話 0000000000 號之通聯│地附近之事實。 │
│ │紀錄 │ │
├───┼───────────┼────────────┤
│17 │被告李炫祖持用之行動電│事發當時被告李炫祖在案發│
│ │話 0000000000 號之通聯│地附近之事實。 │
│ │紀錄 │ │
├───┼───────────┼────────────┤
│18 │被告邱垂助持用之 │事發當時被告邱垂助在案發│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地附近之事實。 │
│ │之通聯紀錄 │ │
├───┼───────────┼────────────┤
│19 │被告閻俊鴻持用之行動電│事發當時被告閻俊鴻在案發│
│ │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地附近之事實。 │
│ │錄 │ │
├───┼───────────┼────────────┤
│20 │被告呂椲茗持用之行動電│事發當時被告呂椲茗在案發│
│ │話 0000000000 號之通聯│地附近之事實。 │
│ │紀錄 │ │
├───┼───────────┼────────────┤
│21 │同案被告彭健庭持用之行│同案被告彭健庭案發地附近│
│ │動電話 0000000000 號之│之事實。 │
│ │通聯紀錄 │ │
├───┼───────────┼────────────┤
│22 │同案被告黃閎椲持用之行│同案被告黃閎椲案發地附近│
│ │動電話 0000000000 號之│之事實。 │
│ │通聯紀錄 │ │
├───┼───────────┼────────────┤
│23 │監視器翻拍畫面 1 份、 │㈠告訴人戊○○駕駛車牌號│
│ │監視器光碟 1 片 │ 碼 APU-8730 號自用小客│
│ │ │ 車至上址之事實。 │
│ │ │㈡被告廖世權、庚○○等人│
│ │ │ 持刀、棍、槍等物截擊告│
│ │ │ 訴人戊○○及其友人,告│
│ │ │ 訴人戊○○友人紛紛走避│
│ │ │ 之事實。 │
│ │ │㈢告訴人戊○○快速倒車擦│
│ │ │ 撞路旁車輛,告訴人劉吉│
│ │ │ 庭棄車逃逸之事實。 │
│ │ │㈣被告廖世權率被告庚○○│
│ │ │ 、辛○○、李炫祖、閻俊│
│ │ │ 鴻、呂椲茗、乙○○、邱│
│ │ │ 垂助、丙○○、同案被告│
│ │ │ 彭健庭、黃閎椲、翁辰豐│
│ │ │ 、少年黃○竣等人分持槍│
│ │ │ 、刀、棍棒等物追出並砸│
│ │ │ 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 用小客車之事實。 │
├───┼───────────┼────────────┤
│24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
│ │用小客車遭砸毀之照片 1│小客車遭砸毀之事實。 │
│ │份 │ │
└───┴───────────┴────────────┘
二、論罪
㈠被告庚○○部分被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
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第 354 條
毀損器物等罪嫌;渠所為上開罪嫌與他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渠所為上開罪嫌,均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渠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㈢
部分,係與少年黃○竣共同為之,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廖世權部分被告廖世權就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第 354 條毀損器物等罪嫌;渠
所為上開罪嫌與他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又渠所為上開罪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渠所犯上開罪嫌係與少年黃○竣共同為之,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呂椲茗部分被告呂椲茗就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第 354 條毀損器物等罪嫌;渠
上開罪嫌與他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
犯;又渠所為上開罪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渠所犯上開罪嫌係與少年黃○竣共同為之,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加重
其刑。又渠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
官解釋第 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第 354 條毀損器物等罪嫌;渠
上開罪嫌與他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
犯;又渠所為上開罪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其所犯上開罪嫌係與少年黃○竣共同為之,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加重
其刑。又渠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
官解釋第 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辛○○部分被告辛○○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
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第 354 條
毀損器物等罪嫌;渠所為上開罪嫌與他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渠所為上開罪嫌,均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渠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㈢
部分,係與少年黃○竣共同為之,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第 354 條毀損器
物等罪嫌;渠所犯上開罪嫌與他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渠所為上開罪嫌,均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渠所犯上開罪嫌,係與少年黃○竣
共同為之,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李炫祖部分被告李炫祖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第 354 條毀損器
物等罪嫌;渠所犯上開罪嫌與他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渠所為上開罪嫌,均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渠所犯上開罪嫌,係與少年黃○竣
共同為之,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邱垂助部分被告邱垂助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
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第 354 條
毀損器物等罪嫌;渠所犯上開罪嫌與他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渠所為上開罪嫌,均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渠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㈢
部分,係與少年黃○竣共同為之,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閰俊鴻部分被告閰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㈢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 條毀損
器物等罪嫌;渠所犯上開罪嫌與他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渠所為上開罪嫌,均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渠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㈢部分
,係與少年黃○竣共同為之,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㈩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
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第 354 條
毀損器物等罪嫌;渠所犯上開罪嫌與他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渠所為上開罪嫌,均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渠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㈢
部分,係與少年黃○竣共同為之,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 10 人所持用以犯上開行為之刀械、棍棒、石頭等,均
未扣案,不能證明其尚存在,亦難以認定其價額,均爰不請
求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 10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涉
犯刑法第 271 條第 3 項、第 1 項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可供參考。經查,被告庚○○、辛○○所持向告
訴人戊○○射擊之槍枝未據扣案,無法證明具殺傷力,況被
告乙○○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該 2 把槍枝均係道具槍
等情,難認被告庚○○、辛○○持道具槍向告訴人戊○○駕
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射擊之行為有何殺人故意。至被告 10
人持棍棒、刀械等物追擊告訴人戊○○之行為,客觀上僅為
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10 人具殺人
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