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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昭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正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正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正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4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5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變賣得款,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無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故應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均沒收之。又於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為避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乃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而有前條第2 項各款情形亦應予沒收。因而倘犯罪所得已非被告所有,復查無第三人有前揭條文第2 項所定之情形,自不得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惟被告因此獲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其犯罪間接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之電瓶及鋁罐,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以新臺幣(下同)930 元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邱崇勳一節,經證人邱崇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0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2至13頁),則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變賣,非屬被告所有,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邱崇勳取得上開物品,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定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即電瓶及鋁罐,然被告因變賣上開犯罪所得,取得930 元,為其所有且屬變得之財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50號
    被      告  羅正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達前因(1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2 )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474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5 年9 月
    8 日徒刑執行完畢,再與其另犯妨害公務案件所判處拘役95
    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 2 月1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9 年2 月27日下午3 時28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至桃園市○
    ○區○○○路0 段0 巷00弄00號被害人彭文遠住處前,見四
    下無人無人之際,竊取彭文遠置於該處之電瓶及鋁罐各1 個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合計】3,500 元),得手後即騎乘電
    動機車至資源回收廠以930 元代價變賣上開電瓶,並將所得
    款項花用殆盡。嗣彭文遠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正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彭文遠、證人即資源回收廠員工邱崇勳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照片6張附卷可
    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上開物品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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