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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張博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永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永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牌筆電壹臺及ASUS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永清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罪質不同,難謂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形,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ASUS筆電1 臺及ASUS手機1 支,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莊軒毓,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81 號
    被      告  蔡永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壢交簡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9日中午12時
    許,騎乘其女友潘小慧(另為不起訴處分)向當鋪借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小慧,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0號時,見該處為房屋出售處且恰無人看管,
    即對潘小慧謊稱欲借廁所,獨自下車進入上址,徒手竊取莊
    軒毓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
    之ASUS筆電一臺及價值5,000 元之ASUS手機一支得逞,隨即
    步出上址,由潘小慧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離去。嗣莊軒毓於同
    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址查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軒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永清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軒毓、證人潘小慧、證人即上開機車車主
      李文武、證人即當鋪職員何志鴻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三)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
      案照片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
    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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