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8 月26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548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年度少調字第548 號裁定在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8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情形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係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數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37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於民國87年6 月11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548 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桃園地院於87年9 月18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88年8 月26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
護管束,而於89年3 月5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桃園地
院於89年3 月17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548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
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
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30日徒
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7 年壢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8
年8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
9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處所,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10
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
號3 樓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
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