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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1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華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10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重零點貳伍玖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20條第3 項之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 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又108 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施行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108 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定有明文,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7 年6月14日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詐欺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於108 年間已有2 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經本院判刑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2597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號)在卷足憑,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供承(見偵卷第17、110 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07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並於106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6 月
    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6 月30日以10
    6 年度毒偵字7635號、107 年毒偵字第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6 月24日凌
    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貴都城市商旅
    529 室,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1 時37分許,甲
    ○○因涉毒品販賣案件及涉犯另案而為通緝,經警循線前往
    上址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共0.2597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將經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E000
    - 0000號)及扣案之殘渣袋1 包(毒品檢體編號:DE000-00
    00號)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
    各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7 年毒聲字第1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允  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10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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