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5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5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家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7 行「大摩波特頓威士忌」更正為「大摩波特桶威士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另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取之物於扣押後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邱鎮宏等情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速偵字卷第59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斜口鉗1 把、噶瑪蘭威士忌1 瓶、大摩波特桶威士忌1 瓶等物,如前所述,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145號
被 告 蕭家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昌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3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0月23
日下午2 時4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號家樂福平鎮
店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賣場
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斜口鉗1 把、噶瑪蘭威
士忌1 瓶及大摩波特頓威士忌1 瓶(價值總計新臺幣4532元
)得手準備離去之際,為賣場安全課課長邱鎮宏發覺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鎮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等在卷可佐,是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蕭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