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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郭鍵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家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家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梁家維警詢時坦承不諱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及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為證據,並補充如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梁家維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時間、地點,持螺絲起子1 支,開啟被害人阮氏梅所有停放上址之電動自行車之電門後,隨即騎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單純好奇好玩,沒有要偷的意思,伊騎完就隨手丟在路邊云云。經查,被告明知前開電動自行車非屬己有,且亦知若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擅自騎走,將破壞被害人對於該車之持有支配進而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支配,猶仍為之,即具有竊盜故意甚明;復佐以被告自承係為了單純好玩而騎走前開自行車,而後又隨意棄置該車而非將該車歸還於原處,被告顯係自居於所有人地位而任意處分該車,亦徵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灼然甚明。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若果真對該自動自行車有所好奇而欲嘗試騎乘,衡諸常情,一般人應會事先徵詢該物之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同意,並以被告行為當時年滿33歲、高職肄業、有工作經驗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歷,對此豈會不知,被告卻捨此未為逕自騎走前開電動自行車,足認被告係刻意不欲人知,而具有竊盜犯意,其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係持螺絲起子打開電動自行車之電門,隨後騎走該車等語(偵卷第11頁),而該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審酌螺絲起子通常為金屬材質,且應係尖銳之物,若以之攻擊人,勢必對人體造成一定傷害,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類似手法之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停放路邊之電動自行車1 部,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殊非可取;並參以被告所竊電動自行車之價值約新臺幣3 萬元,業經被害人陳述明確(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侵害法益非輕;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又未返還或賠償所竊財物與被害人,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1 部,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螺絲起子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輕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而該螺絲起子並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2998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98號
    被      告  梁家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維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0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6
    日下午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阮氏梅所有價值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竟意圖不法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開啟上開電動自行車電門而竊取得手,旋即騎乘該電動自
    行車逃逸,嗣經阮氏梅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道路監視
    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家維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氏梅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
    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報
    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應予更正)。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8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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