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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思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孫思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思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3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犯行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104 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104 年間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歷經上開戒毒之處遇,復又數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其一再違反國家禁制毒品之禁令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法條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245號
    被      告  孫思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思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
    1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
    第5 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
    20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9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
    105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
    25日下午3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 月26
    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八德區興豐路628 巷
    100 號前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思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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