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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5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思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思宏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林思宏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4日晚間10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時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0月14日,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外為警另案拘獲,嗣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思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被告辯稱:我因為沒有去開庭,我身上什麼東西都沒有,警察叫我尿尿,當時我不願意,我只是列管人口,但警察一直逼我尿尿,我當下不同意採尿,我爭執勘察採證同意書之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如屬一般強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然解尿之方式採尿取證,例如警察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喝水、喝茶或走動等以促其尿意產生,待其自然排泄之後再予扣押者,則以合乎刑事訴訟法有關告知緘默權之程序即可,依法並無事先取得令狀或許可之必要。至於有無相當理由之判斷,則應就犯罪嫌疑之存在及使用該證據對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性、且有保全取得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另涉偽造貨幣、詐欺案件,經警於108 年10月14日,在其住處外拘提到案之情事,業據查獲被告之員警王傑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參以被告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即列管毒品人口。衡諸毒品之施用具成癮性,員警既知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自有相當理由懷疑被告仍繼續施用毒品,且因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相當有限,尿液又係施用毒品情事之證據,如未及時採取,證據即有滅失之虞。再被告經員警告知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即出於自願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並於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親自簽名捺指印,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毒偵卷第10、12頁)可資佐證。又被告因施用毒品,已有多次採尿之經驗,自得辨識其行為之利害關係,而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員警採尿之要求,且於員警徵詢是否同意採尿時,其當得以理解或意識到同意員警採尿之意思及效果,則其仍同意員警採尿之要求,並為相關採尿之程序,顯係其自行權衡輕重後,決定接受員警採集其尿液之要求,自難以其遭拘提、人身自由受拘束為由爭執其同意之自願性。又縱員警係以命其喝水之方式促其產生尿意,待其自然排泄後再予扣押,惟徵諸上揭說明,並未違法。從而,本件警方採集被告尿液檢體及送驗程序並無違法,該尿液檢體及其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思宏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被抓到的前2 天有去舞廳,整個晚上都煙霧瀰漫,我應該是吸到二手煙等語。經查:

㈠本案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類代謝物之濃度為「安非他命24979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 」,有上揭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 日UL /2019/A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為證(見毒偵卷第10至12頁)。上揭公司之檢驗方式,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確認檢驗,有該檢驗報告所載足憑。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另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目定有明文。是此次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500ng/mL以上而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檢驗報告內容所示,被告之尿液所含相關代謝物之濃度依序為「安非他命24979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 」,已如前述,高出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頗多,要無「偽陽性」之虞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吸到二手煙」等語,惟查,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徵諸被告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24979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 」,遠高於閾值「500ng/mL」,核與縱吸取二手煙者或有可能反應於尿液,然尿液中所含該類成份之濃度亦應極低之情,並不相同,難以相提併論。就此以觀,可認為被告辯稱「吸到二手煙」之說法,顯然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㈢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 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可證。據上,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當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時間),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經處遇及徒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另衡以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併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5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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