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正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正達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正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2日凌晨2 時18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具,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 號附近,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鋼筋插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所有架設路旁之電線桿(清富幹#6-13,B1428CC79 號)圓孔洞,再爬上該電線桿後,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鋸割斷臺灣電力公司所有配置於該電線桿頂端之PVC 、線徑125 平方之風雨電線3 條各其中1 端,於未得手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工具。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正達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員工吳志寬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及羅正達遭查獲時之照片、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配電事故搶修或維護工程處理單。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工具。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鋼筋、油壓剪、鐮刀、手鋸等為被告行竊時所攜帶者,依卷附上開物品照片顯示,質地或全部為鐵質、或其中一端為鐵質,可持以揮、刺、擊、打,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已割斷風雨電線其中一端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割斷另一端即為警當場查獲,此經證人吳志寬於警詢中陳明,是被告竊盜行為自屬未得逞。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①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②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4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㈤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為員警查獲,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竊取電線將嚴重影響供電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其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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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及 數 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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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鋼筋拾玖支、油壓剪壹支、鐮刀壹支、│兇器 │
│ │手鋸壹把。 │ │
├──┼─────────────────┼───┤
│ 二 │頭燈壹個、黑色手套壹雙、綠色束口袋│非兇器│
│ │壹個、麻布袋壹個、黑色頭套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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