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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1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鴻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76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84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關於累犯之記載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並將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20條第3 項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 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依108 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施行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108 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定有明文,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6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多次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麟鈞」之簽名,主觀上均為隱匿身分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㈤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猶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執行無成效,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㈥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復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刑責,竟擅自冒用他人名義,並進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文件偽造署名,欠缺法治觀念,有害於偵查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正確性,並使他人有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黃麟鈞」之署押共6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不含署押部分),因業經被告交付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
├──────┼────────────┼────────────┤
│犯罪事實欄一│於前案觀察、勒戒後5 年內│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第5 行    │                        │釋放後3 年內            │
├──────┼────────────┼────────────┤
│犯罪事實欄一│青山二路                │青山二街                │
│、第7 行    │                        │                        │
├──────┼────────────┼────────────┤
│犯罪事實欄一│下午1 時許              │下午1 時39分許          │
│、第9 至10行│                        │                        │
├──────┼────────────┼────────────┤
│證據並所犯法│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條欄一、證據│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度施│
│清單暨待證事│用毒品之事實。          │用毒品之事實。          │
│實附表編號3 │                        │                        │
│之待證事實欄│                        │                        │
└──────┴────────────┴────────────┘
附表二:
┌──┬────────┬───────┬─────┬──────┐
│編號│    文件名稱    │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宗頁數  │
├──┼────────┼───────┼─────┼──────┤
│ 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範圍」欄│「黃麟鈞」│見108 年度毒│
│    │搜索票          │末空白處      │簽名1 枚  │偵字第6144號│
│    │                │              │          │卷第77頁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執行人」欄│「黃麟鈞」│見108 年度毒│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是否在場」欄│簽名1 枚  │偵字第6144號│
│    │扣押筆錄        │末空白處      │          │卷第79至82頁│
│    │                ├───────┼─────┤            │
│    │                │「執行經過情形│「黃麟鈞」│            │
│    │                │」欄註明「執行│簽名1 枚  │            │
│    │                │過程無人員傷亡│          │            │
│    │                │及其他財物損失│          │            │
│    │                │」項下空白確認│          │            │
│    │                │處            │          │            │
│    │                ├───────┼─────┤            │
│    │                │「結果」欄受執│「黃麟鈞」│            │
│    │                │行人簽名捺印處│簽名1 枚  │            │
│    │                ├───────┼─────┤            │
│    │                │筆錄末「受執行│「黃麟鈞」│            │
│    │                │人」簽名捺印處│簽名1 枚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執行人」欄│「黃麟鈞」│見108 年度毒│
│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簽名1 枚  │偵字第6144號│
│    │物品收據        │              │          │卷第85頁    │
├──┼────────┴───────┴─────┴──────┤
│總計│偽造「黃麟鈞」之署押合計6 枚(簽名6 枚)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6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28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臺南市仁德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37 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後5 年內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
    月3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
    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依法於同日
    下午1 時許,在上址進行搜索,甲○○為免其通緝犯之身分
    為警發現,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之受執行人、在場人、執行過
    程無人負傷亡及他財物損失等欄位、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上,偽
    簽「黃麟鈞」之姓名共6 次,用以表示其於警方搜索扣押時
    在場、有物品為警扣押、及執行過程中無人受傷和財物損失
    之意,足生損害於黃麟鈞及偵查機關進行搜索扣押程序之正
    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    │中之供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偽造私文│
│    │                      │書之事實。                  │
├──┼───────────┼──────────────┤
│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108 年10月3 日被採│
│    │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8│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
│    │日尿液檢體編號126721號│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確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命之事實。                  │
├──┼───────────┼──────────────┤
│ 3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
│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事實。                      │
│    │份。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證明被告於左列文書偽簽「黃麟│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鈞」姓名之事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                            │
│    │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搜索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等罪嫌。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搜索票上偽簽之「黃麟鈞」簽名共6 次,不論屬於被告與
    否,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10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