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2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5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5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萬欽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陳萬欽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驗餘制式子彈共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萬欽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毀損、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5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日(30)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3日,迄95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陳萬欽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萬欽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5 顆,數量不少,所潛藏及可能衍生之危害不容輕忽,抑且,前更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如前述,卻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自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兼衡之前被告係在大陸地區開設紋身店,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至家境則屬「小康」,有109 年5 月28日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小資小規模營業人,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於此係適用99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詳後述)、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之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經二次修正,首次係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惟此次就該條第1 項部分僅作標點符號之刪改,並未變更其內容。迨同年98年12月30日雖經再次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但此次只為求用語統一,而將該條第1 項原定「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內容亦未變更。是見凡上之歷次修正咸非屬應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涵攝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因之,即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最末次即99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敘明。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1 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 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驗餘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2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新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中之2 顆、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既都於送鑑時經試射,則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性質,已非屬違禁物,於法自毋庸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99年1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    備註      │
├──┼──────┼──┼─────────────┼───────┤
│ 1  │制式子彈    │4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其│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中1 顆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事警察局97年4 │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月25日刑鑑字第│
│    │            │    │餘3 顆,採樣1 顆試射,可擊│0000000000號槍│
│    │            │    │發,認具殺傷力【驗餘2 顆】│彈鑑定書      │
│    │            │    │。                        │              │
├──┼──────┼──┼─────────────┼───────┤
│ 2  │改造子彈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組合直徑8.7mm 金屬彈頭而成│事警察局97年4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月25日刑鑑字第│
│    │            │    │力。                      │0000000000號槍│
│    │            │    │                          │彈鑑定書      │
└──┴──────┴──┴─────────────┴───────┘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8958號
    被      告  陳萬欽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欽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於民國95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殺
    傷力之制式及改造子彈均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6年12月底某
    日,在桃園縣○○鄉○○村○○○0 號,自劉照海(已死亡
    )處,取得如附表2 、3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及改
    造子彈1 顆而持有。嗣於97年3 月29日晚上6 時35分許,在
    桃園縣○○鎮○○里0 鄰○○○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
    開改造手槍、彈匣及子彈。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萬欽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扣案如附表編號
    2 所示制式子彈4 顆及編號3 所示改造子彈1 顆經送鑑定結
    果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25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復有照片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
    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改造手槍 1支另涉有同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然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 1所示改造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述鑑定書 1份附卷可稽,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素雅
收受原本日期97年8月19日
  ┌───────────────────────────────────┐
  │  附  表   :                                                         │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有無殺傷力  │   管 制 編 號    │
  ├──┼───────┼──────┼───────┼─────────┤
  │ 1  │改造手槍      │    1 支    │無(註一)    │0000000000        │
  ├──┼───────┼──────┼───────┼─────────┤
  │ 2  │制式子彈      │    4 顆    │有(註二)    │無                │
  ├──┼───────┼──────┼───────┼─────────┤
  │ 3  │改造子彈      │    1 顆    │有(註三)    │無                │
  ├──┴───────┴──────┴───────┴─────────┤
  │註一: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      槍管而成,欠缺撞針固定裝置,槍枝無法呈待擊發狀態,無法供擊發子彈│
  │      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
  │註二:子彈4顆,認均係9mm制式子彈,其中1顆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 │
  │      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註三:子彈1顆,認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5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