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方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方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前去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醫囑所定之療程為止,暨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驗餘毒品(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原毛、淨重及驗餘毛、淨重,皆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復無特別之限制規定,則無論係因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或因其他法定事由而遭撤銷,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均應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定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方婷所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9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109 年5 月15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所諭知應遵守之事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94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引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書處分書各1 份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檢察官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於該緩起訴處分經依法撤銷確定後,檢察官即就此各舉逕予起訴,於法洵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李方婷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本件所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未能善惜得之不易之寬典,違背緩起訴處分所諭知應遵守之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頗具可責性,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之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雖「無業」,但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仍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稽此徵其非屬深陷、沈溺毒品致難斷、離之人,素行尚端,再既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況其尤非深陷、沈溺毒品致難斷、離之人,亦如前述,是此見其顯存療治滌咎之高度可能性,因之,若重獲坦道可循,當會更加珍惜得之不易之成果並期能善保之,嗣必遵規蹈矩以定行止,未敢另有逾分之舉俾免全盤盡墨,當無再犯之虞,既如是,則倘祇偶因殘己之故即令之繫獄,不僅致其前景及既有之如常生活及啟新之途頓化烏有,在獄中或有更浸淫其他惡習終陷沈淪難返之虞,殊非的當,職是,思之再三,本院認無如針對其個人純屬罹毒病患之特質而輔課兼具療癒及預防再犯功能之相當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畀予得續維現狀之機會俾利重適社會為愈,爰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前去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醫囑所定之療程為止,暨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俾收啟新及適切個別預防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二級毒品,衡情並可認係被告為本件各項施用毒品行徑之剩餘物,又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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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號│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①白色粉末檢品1 包,淨重0.15公克,│
│ │2 個) │ 驗餘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38公│
│ │ │ 克。 │
│ │ │②白色粉末檢品1 包,淨重0.43公克,│
│ │ │ 驗餘淨重0.39公克,空包裝重0.28公│
│ │ │ 克。 │
│ │ ├─────────────────┤
│ │ │以上驗餘淨重共0.53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透明結晶1 包,驗前毛重0.91公克,因│
│ │包裝袋1 個)。 │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毛重0.9072│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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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
被 告 李方婷 女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街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方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
107 年6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3 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4
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10
7 年6 月14日下午5 時許,為警前往上址執行查訪勤務時查
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總淨重0.53公克、
空包裝總重0.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
袋毛重0.9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方婷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載時、地施│
│ │偵查時之供述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及遭查獲持有上開│
│ │ │扣案物並為警採尿之事實。 │
├──┼───────────┼───────────────┤
│2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1、被告於107 年6 月15日凌晨5 │
│ │ 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 │ 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經 │
│ │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鑑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
│ │ 尿液編號:E000-0000│ 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 │
│ │ 號;毒品編號:DE107│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
│ │ -0476 ⑴至⑶號) │2、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鑑驗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後確含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3、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 │
│ │ 報告(檢體編號:DE1│ 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 07-0476⑵號) │ │
│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 │ 物實驗室鑑定書(人 │ │
│ │ 工鑑別編號:0000000│ │
│ │ 35 號)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
│ │品目錄表及第一級毒品海│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事實│
│ │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1 包 │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履行│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未完成,且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
│ │科紀錄簡表、矯正簡表 │訴後,且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
│ │ │品案件等情。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既係規定「檢察官先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並非規定「為已
確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非規定「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時」,故只要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
之程序,至於緩起訴處分是否確定、緩起訴處分是否未期滿
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撤銷,均不影響該緩起訴等同事實上已
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行為人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之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檢察官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換言
之,行為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再犯本案,不論該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是否確定或該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
期滿未經撤銷,或該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經檢
察官撤銷,依同條1 項之規定,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20條第
1 項(即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程序及第23條第2 項
【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程序。換言之即應依法追訴,
至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是否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是否期滿、
上開緩起訴處分是否經檢察官撤銷,行為人是否於上開緩起
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行為人所為之戒癮治療
是否完成,均不受影響,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
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或於上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後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
100 年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認被告受緩起訴處
分後,於再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因緩起訴尚未確定,或上開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或上開緩起訴處分並
未期滿、即無庸依法起訴,顯有縱容被告於該段空窗期間或
於上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恣意施用
毒品,而難達成戒除毒癮之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
字第3052號判決、同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719號及102 年
度上訴字第388 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手法互異,請予以分
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