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覃德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1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覃德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覃德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覃德義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65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7公克,驗餘毛重0.6473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59頁),然被告堅稱上開扣案毒品並非在其身上查獲,而係員警在其駕駛之友人車內所查獲,其不知車內有該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毒偵卷第11至13頁、第48至4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10號
被 告 覃德義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德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民國
97年8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
第2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
度壢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103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5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 年12月22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
0 弄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命1 次,及於108 年12月24日上午6 時50分許為警
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12月23日晚間
11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號前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65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覃德義於本署偵訊中│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 │之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被告於108 年12月24日為│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1 │號為108F-614 號、毒品│
│ │紙 │檢體編號為108FF -614 │
│ │ │之事實。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檢體編號108F-614 號│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應之事實 │
│ │ │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檢體編號108FF -614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因│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
│ │各1 份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 │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
│ │ │毒品及屬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廖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