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雋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47 號、109 年度偵字第824 號)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861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雋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
一、王雋升自民國108 年7 月2 日前某日起,加入林志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白」、「泰國代購」、「藍波」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並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其等運作模式為林志翰、「白」先以微信聯繫王雋升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王雋升再依「泰國代購」、「藍波」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ATM 提領現金,並將領得款項付與林志翰、「白」。
二、王雋升與林志翰、「泰國代購」、「藍波」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黃素真施以詐術,致黃素真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並由林志翰將如附表2 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王雋升,王雋升則依「泰國代購」、「藍波」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詐欺款項得手後,將款項交與林志翰。嗣經黃素真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王雋升與「白」、「泰國代購」、「藍波」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2 至8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轉帳、存入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帳戶,並由「白」將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王雋升,王雋升則依「泰國代購」、「藍波」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詐欺款項得手後,將款項交與「白」。嗣經張登惟、李俊達、許靖尉、吳妍嫺、林軒羽、陳英昭、王內均相繼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素真、張登惟、許靖尉、吳妍嫺、林軒羽、王內均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雋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319 號卷㈠第81至87頁、少連偵字第147 號卷第29至30頁、偵字第824 號卷第9 至31頁、第155 至157 頁,本院卷第119 至131 頁),並有告訴人黃素真、張登惟、許靖尉、吳妍嫺、林軒羽及被害人陳英昭、李俊達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王內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FACEBOOK網站網頁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企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取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線上轉帳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微信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少連偵字第319 號卷㈠第209 至213 頁、第231 至233 頁、第259 至261 頁、第283 至287 頁、第305 至309 頁、第333 至337 頁、第355 至357 頁、第143 頁、第149 頁、第181 頁、第243至253 頁、第271 至275 頁、第299 頁、第317 至327 頁、第349 頁、第367 頁、少連偵字第319 號卷㈡第87至91頁、第119 至121 頁、少連偵字第147 號卷第153 至235 頁、偵字第824 號卷第39至41頁、第155 至157 頁、第95至97頁、第121 至134 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等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是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於108 年7 月2 日前某時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尚無證據顯示其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前,另因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涉有其他犯罪。核其此部分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即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附表一編號2 至8 為避免重複評價,此部分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以擔任車手取款之方式分工,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黃素真、張登惟、許靖尉、吳妍嫺、林軒羽、王內均及被害人李俊達、陳英昭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再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查本案告訴人黃素真、張登惟、許靖尉、吳妍嫺、林軒羽、王內均及被害人李俊達、陳英昭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轉交上游指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為就附件一之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泰國代購」、「藍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素真,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告訴人黃素真之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為,分別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詐騙告訴人黃素真、張登惟、許靖尉、吳妍嫺、林軒羽、王內均及被害人李俊達、陳英昭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方式,騙取告訴人黃素真、張登惟、許靖尉、吳妍嫺、林軒羽、王內均及被害人李俊達、陳英昭之金錢,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且與告訴人張登惟、許靖尉、王內均及被害人李俊達均達成和解並願賠償損失,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137 至139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及所生損害程度,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張登惟、許靖尉、王內均及被害人李俊達分別達成和解之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收取新臺幣6,000 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見少連偵字第147 號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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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詐騙轉帳/ 匯款時間、金額及流入│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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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素真 │於108 年6 月30日│㈠108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2 分,匯│
│ │ │上午10時許,撥打│ 款11萬3,000 元至臺灣銀行安平分│
│ │ │電話予告訴人黃素│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 │ │真,佯稱係其姪子│ 蘇瑞雯) │
│ │ │急需用錢 等語 │㈡108年7 月2 日下午2時4 分,匯款│
│ │ │ │ 8 萬元至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瑞雯│
│ │ │ │ ) │
├───┼────────┼────────┼────────────────┤
│ 2 │張登惟 │於108 年7 月2 日│108 年7 月2 日下午3 時48分,轉帳│
│ │ │下午3 時48分前某│1 萬3,000 元至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
│ │ │時,登入FACEBOOK│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網站,向告訴人張│(戶名黃勝閎) │
│ │ │登惟佯稱販售手機│ │
│ │ │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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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俊達 │於108 年7 月2 日│108 年7 月2 日下午3 時57分,轉帳│
│ │ │下午3 時40分前某│2 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帳│
│ │ │時,登入FACEBOOK│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勝 │
│ │ │網站,向被害人李│閎) │
│ │ │俊達佯稱販售手機│ │
│ │ │等語 │ │
├───┼────────┼────────┼────────────────┤
│ 4 │許靖尉 │於108 年7 月2 日│108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8 分,轉帳│
│ │ │下午4 時8 分前某│2 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帳│
│ │ │時,登入FACEBOOK│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
│ │ │網站,向告訴人許│黃勝閎) │
│ │ │靖尉佯稱販售手機│ │
│ │ │等 語 │ │
├───┼────────┼────────┼────────────────┤
│ 5 │吳妍嫺 │於108 年7 月2 日│於108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11分,轉│
│ │ │下午4 時11分前某│帳2 萬6,000 元至合作金庫銀行東埔│
│ │ │時,登入FACEBOOK│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網站,向告訴人吳│戶名黃勝閎) │
│ │ │妍嫺佯稱販售手機│ │
│ │ │等 語 │ │
├───┼────────┼────────┼────────────────┤
│ 6 │林軒羽 │於108 年7 月2 日│於108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17分,轉│
│ │ │下午3 時,登入FA│帳2 萬6,000 元至合作金庫銀行東埔│
│ │ │CEBOOK網站,向告│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訴人林軒羽佯稱販│戶名黃勝閎) │
│ │ │售手機等 語 │ │
├───┼────────┼────────┼────────────────┤
│ 7 │陳英昭 │於108 年7 月2 日│於108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26分,轉│
│ │ │下午3 時51分,登│帳1 萬3,000 元至合作金庫銀行東埔│
│ │ │入FACEBOOK網站,│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
│ │ │向被害人陳英昭佯│戶(戶名黃勝閎) │
│ │ │稱販售手 機等語 │ │
├───┼────────┼────────┼────────────────┤
│ 8 │王內均 │於108 年7 月2 日│㈠108 年7 月2 日晚間10時58分,轉│
│ │ │晚間10時56分前某│ 帳2 萬9,985 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
│ │ │時,撥打電話予告│ 限公司鹽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訴人王內均之同事│ 14號帳戶(戶名蘇瑞雯) │
│ │ │周芩佩,佯稱網路│㈡108 年7 月2 日晚間11時10分,存│
│ │ │購物設定錯誤等語│ 入2 萬9,985 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限公司鹽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 14號帳戶(戶名蘇瑞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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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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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提款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 │提領金額│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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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告訴人黃素真於10│2萬元 │108 年7 月│新竹縣關西│
│ │帳號000000000000│8 年7 月2 日中午│ │2 日下午1 │鎮正義路27│
│ │號帳戶(戶名蘇瑞│12時2 分、同日下│ │時53分 │號全家超商│
│ │雯) │午2 時4 分匯入 │ │ │關西宏義店│
│ │ │ ├────┼─────┼─────┤
│ │ │ │2萬元 │108 年7 月│同上 │
│ │ │ │ │2 日下午1 │ │
│ │ │ │ │時54 分 │ │
│ │ │ ├────┼─────┼─────┤
│ │ │ │2萬元 │108 年7 月│新竹縣關西│
│ │ │ │ │2 日下午2 │鎮中興路17│
│ │ │ │ │時15分 │號統一超商│
│ │ │ │ │ │新關中門市│
│ │ │ ├────┼─────┼─────┤
│ │ │ │1萬元 │108 年7 月│同上 │
│ │ │ │ │2 日下午2 │ │
│ │ │ │ │時16分 │ │
│ │ │ ├────┼─────┼─────┤
│ │ │ │2萬元 │108 年7 月│新竹縣關西│
│ │ │ │ │2 日下午2 │鎮正義路27│
│ │ │ │ │時43分 │號全家超商│
│ │ │ │ │ │關西宏義店│
│ │ │ ├────┼─────┼─────┤
│ │ │ │2萬元 │108 年7 月│同上 │
│ │ │ │ │2 日下午2 │ │
│ │ │ │ │時44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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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合作金庫銀行東埔│㈠告訴人張登惟於│2萬元 │108 年7 月│桃園市龍潭│
│ │里分行帳號559576│108 年7 月2 日下│ │2 日下午4 │區中正路 │
│ │0000000號帳戶( │午3 時48分轉入 │ │時32分 │162 號統一│
│ │戶名黃勝閎) │㈡被害人李俊達於│ │ │超商龍政門│
│ │ │108 年7 月2 日下│ │ │市 │
│ │ │午3 時57分轉入 ├────┼─────┼─────┤
│ │ │㈢告訴人許靖尉於│2萬元 │108 年7 月│同上 │
│ │ │108 年7 月2 日下│ │2 日下午4 │ │
│ │ │午4 時8 分轉入 │ │時33分 │ │
│ │ │㈣告訴人吳妍嫺於│ │ │ │
│ │ │108 年7 月2 日下│ │ │ │
│ │ │午4 時11分轉入( ├────┼─────┼─────┤
│ │ │㈤告訴人林軒羽 │2萬元 │108 年7 月│桃園市龍潭│
│ │ │於108 年7 月2 日│ │2 日下午4 │區龍興路 │
│ │ │下午4 時17分轉入│ │時35分 │111 號1 樓│
│ │ │㈥被害人陳英昭於│ │ │全家超商龍│
│ │ │108 年7 月2 日下│ │ │潭興龍 店 │
│ │ │午4 時26分轉入 │ │ │ │
│ │ │ ├────┼─────┼─────┤
│ │ │ │2萬元 │108 年7 月│同上 │
│ │ │ │ │2 日下午4 │ │
│ │ │ │ │時36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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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告訴人王內均於10│2萬元 │108 年7 月│桃園市八德│
│ │公司鹽水郵局帳號│8 年7 月2 日晚間│ │2 日晚間11│區介壽路2 │
│ │00000000000000號│10時58分轉入、同│ │時9分 │段309 號全│
│ │帳戶(戶名蘇瑞雯│日晚間11時10分存│ │ │家超商八德│
│ │) │入 │ │ │貴族 店 │
│ │ │ ├────┼─────┼─────┤
│ │ │ │2萬元 │108 年7 月│同上 │
│ │ │ │ │2 日晚間11│ │
│ │ │ │ │時10分 │ │
│ │ │ ├────┼─────┼─────┤
│ │ │ │2萬元 │108 年7 月│桃園市中壢│
│ │ │ │ │3 日凌晨0 │區慈惠三街│
│ │ │ │ │時40分 │155 號全家│
│ │ │ │ │ │超商中壢市│
│ │ │ │ │ │代 │
│ │ │ ├────┼─────┼─────┤
│ │ │ │2萬元 │108 年7 月│同上 │
│ │ │ │ │3 日凌晨0 │ │
│ │ │ │ │時40分 │ │
│ │ │ ├────┼─────┼─────┤
│ │ │ │2萬元 │108 年7 月│桃園市中壢│
│ │ │ │ │3 日凌晨1 │區九和一街│
│ │ │ │ │時12分 │20之1 號統│
│ │ │ │ │ │一超商影華│
│ │ │ │ │ │門 市 │
│ │ │ ├────┼─────┼─────┤
│ │ │ │9,000元 │108 年7 月│同上 │
│ │ │ │ │3 日凌晨1 │ │
│ │ │ │ │時13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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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