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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15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劉美香陳俐文呂曾達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智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智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智祥基於竊盜之犯意,民國109年8月5日上午9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林文山所有之資源回收場外停妥機車後,進入回收場內徒手竊取置於該處林○堃(92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大、小馬達(總重約30公斤)、金屬鋁(重約16公斤),隨即將之搬出回收場外並放置於上開機車踏板上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既遂(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詹智祥欲騎乘機車離開時,遭林文山及其子林○堃發現,林○堃確認上開物品為該資源回收場所有物品後,與林文山將該等物品自上開機車取下並報警處理,詹智祥明知林文山在後方拉住其騎乘之機車,仍發動機車行駛逃離現場,嗣詹智祥約短暫離去5分鐘許又返回該處欲阻止林文山、林○堃報警,詎其見林文山、林○堃堅持報警,又欲逃離現場,然林○堃自後方拉住詹智祥騎乘之機車,詹智祥明知林○堃在後方拉住其騎乘之機車,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催動油門向前行駛,而拖行林○堃長達10餘公尺,詹智祥始因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因其仍欲徒步脫逃,林○堃見狀再上前與詹智祥發生推擠與拉扯,致林○堃受有左側上臂、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起訴書贅載「而難以抗拒」,應予刪除)。嗣經警到場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查獲赤腳逃跑之詹智祥(至被告另被訴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林○堃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的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犯竊盜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58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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