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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呂曾達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21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智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智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林文山、林○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林○堃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暨被告有無在監及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又簡易判決處刑,因無檢察官參與,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視個案情節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又因本件業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㈢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素行不佳。其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 民國109年8月5日9時4分許 民國109年8月5日上午9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20行 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林文山所有之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置於該處林○堃(92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大、小馬達(總重約30公斤)、金屬鋁(重約16公斤)並放置於上開機車上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既遂 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林文山所有之資源回收場外停妥機車後,進入回收場內徒手竊取置於該處林○堃(92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大、小馬達(總重約30公斤)、金屬鋁(重約16公斤),隨即將之搬出回收場外並放置於上開機車踏板上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既遂(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犯罪事實欄一、第31行至第32行 致林○堃受有左側上臂、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而難以抗拒。 致林○堃受有左側上臂、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起訴書贅載「而難以抗拒」,應予刪除)。 
附表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大、小馬達(約重30公斤)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2 金屬鋁(約重16公斤)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444號
  被   告 詹智祥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祥㈠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5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㈣再因傷害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
    末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與㈡所示之罪刑,經桃園地院
    以102年聲字第4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
    與上開㈢㈣所示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22號
    定應執行2年5月確定,而上開㈤㈥所示之罪刑,則經同一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5日9時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林文山所有之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置於
    該處林○堃(92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大、小馬達(總
    重約30公斤)、金屬鋁(重約16公斤)並放置於上開機車上置
    於其實力支配下而既遂,詹智祥欲騎乘機車離開時,遭林文
    山及其子林○堃發現,林○堃確認上開物品為該資源回收場所
    有物品後,與林文山將該等物品自上開機車取下並報警處理
    ,詹智祥明知林文山在後方拉住其騎乘之機車,仍發動機車
    行駛逃離現場,嗣詹智祥約短暫離去5分鐘許又返回該處欲
    阻止林文山、林○堃報警,詎其見林文山、林○堃堅持報警,
    又欲逃離現場,然林○堃自後方拉住詹智祥騎乘之機車,詹
    智祥明知林○堃在後方拉住其騎乘之機車,仍基於傷害之犯
    意,催動油門向前行駛,而拖行林○堃長達10餘公尺,詹智
    祥始因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因其仍欲徒步脫逃,林○堃見
    狀再上前與詹智祥發生推擠與拉扯,致林○堃受有左側上臂
    、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而難以抗拒。嗣經警到
    場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查獲赤腳逃跑之詹智祥。
二、案經林文山、林○堃訴由桃園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智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大、小馬達與金屬鋁,也知悉其欲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時有人在後方拉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山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佐證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過程。   5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佐證告訴人林○堃受有上揭傷勢,於109年8月5日20時28分許至該院急診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被告上開行為犯意不同,行為互異,
    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鄧  瑋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00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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