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長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侯長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侯長煥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6 年7 月7 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依法釋放,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49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3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2 月6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2 月、1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09 年6 月5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支、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侯長煥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9I-148,毒品編號:109DI-148 )、勘察採証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9 年6 月23日出具之UL/202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支、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支1 個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 出 成 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白色結晶│壹包(驗前淨重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被告本次施用剩│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 │點伍壹參肆公克)│基安非他命成分 │餘所持有之毒品│公司藥物檢驗報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