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第4493號、第4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至民國88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30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3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6 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7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4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7 月22日晚間8 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前盤查,陳世國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 日晚間9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 日上午8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㈢其因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訊問予以飭回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8 月4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號套房(起訴書誤載為「於同年8 月5 日12時30分許為警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 月5 日上午6 時許,在上址套房(起訴書誤載為「於同年8 月5 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套房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世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卷,第18至19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被告固於偵訊時供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毒品來源係「莊育聖」,並稱已提供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以供查緝(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卷,第102 頁),然未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379 號卷第101 頁、第115 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9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結晶1 包,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 │ │2 包(含包裝袋2 只) │ 他命陽性(含袋毛重0.34公克,淨重│ │ │ │ 0.213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公克│ │ │ │ ,驗餘淨重0.2119公克)。 │ │ │ │㈡、白色結晶1 包,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 │ │ │ 他命陽性(含袋毛重0.34公克,淨重│ │ │ │ 0.215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 │ │ │ ,驗餘淨重0.2130公克)。 │ │ │ │㈢、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 │ │ 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4493號│ │ │ │ 卷,第111 頁、第113 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注射針筒 │1 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本案犯罪事│ ├──┼───────────┼──┤實一、㈠施用毒品所用 │ │ 二 │分裝袋 │1 個│ │ ├──┼───────────┼──┼───────────────┤ │ 三 │注射針筒 │1 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本案犯罪事│ ├──┼───────────┼──┤實一、㈢施用毒品所用 │ │ 四 │分裝袋 │2 個│ │ ├──┼───────────┼──┤ │ │ 五 │吸食器 │1 組│ │ ├──┼───────────┼──┤ │ │ 六 │削尖吸管 │1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