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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430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7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明政

現於法務部○○○○○○○○臺中分所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30號、第7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30號、第754號合併審理而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判決後,於109年7月8日送達被告位於苗栗縣○○鄉○○路00號之居所,被告並於同年7月19日就109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判決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21日送交上訴狀至本院,經本院於109年11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4天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9年11月30日分別寄存送達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台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因被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而經本院於110年1月4日裁定駁回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參。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11年2月15日,再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被告刑事上訴狀可稽,其提起本件上訴日期顯已逾越上訴期間甚明。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3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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