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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5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秀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秀盈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0350公克)、摻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及摻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秀盈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4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0)日下午3 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警發覺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5 公克)、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予警查扣及自白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秀盈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呈報單、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50公克)、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編號①);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②);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③)。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939號裁定,就上開編號①、③所示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就上開編號①、②所示罪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3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均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予警方查扣,且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2月10日桃警刑大五字第108002473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呈報單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本案各該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上揭扣案物並坦承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均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粉末1 包、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鑑驗結果確各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件犯行施用剩餘之物,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針筒及玻璃球,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5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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