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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0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禎恩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禎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禎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禎恩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11月27日UL/2019/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同時施用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員警於108 年11月9日晚間8 時許,自桃園市桃園市三民路某工廠內將被告帶返警所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被告並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有其調查、詢問筆錄可稽(見毒偵卷第5 頁反面、第43頁及其反面),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考(見毒偵卷第17、18頁),足認被告雖為警帶返警所,然於被告同意採尿送驗且坦認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尚難認員警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犯嫌,是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戒絕毒癮,詎其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0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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