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8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慈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8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世國於民國108 年6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貝貝」所屬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該詐騙集團控管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6 月13日前某時,由該詐騙集團之電信機房成員致電傅文滿,向傅文滿佯稱: 已涉及刑事犯罪,需交付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號)之提款卡以利監管等語,並交付不實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與傅文滿,致傅文滿陷於錯誤,於108 年6 月13日早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輾轉由「貝貝」友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與陳世國,陳世國旋於108 年6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至同日下午1 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高萱門市,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又接續於同日下午1 時57分,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聯超市中壢領航門市,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 萬元,扣除該日提領報酬3,000 元後,再將餘款14萬7,000 元交與「貝貝」友人。嗣傅文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傅文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國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文滿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摺影本、犯罪一覽表暨提領熱點報表、監視器畫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 年10月12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32393號函暨後附被害人傅文滿報案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551 4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1136號函暨後附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 年10月20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32659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雖係冒用警察及檢察官名義,以電話聯繫方式佯稱涉及刑事犯罪,致告訴人傅文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然被告未實際參與前階段之詐騙行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由成立該加重之規定。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雖分次陸續提領款項,仍應依受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計算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與「貝貝」、「貝貝」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前於①100 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06 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6 年7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規定,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院大

情形,惟屬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與本案其所犯詐欺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民之信賴為詐騙犯行,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進而交付提款卡遭提領鉅額財物,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係基層之車手,負責依指示出面提領詐騙款項,所處尚非共犯結構核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再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之報酬3,000 元,係被告因犯本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案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因被告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未成立犯罪(見以下四、(二)不另為無罪諭知),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查,本件犯罪事實,係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檢、警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被告僅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以詐騙集團分工精細,且被告僅參與後階段行為,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認其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前階段詐騙行為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進行,且詐騙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行使偽造公文書僅為詐騙手法之一種,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另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率認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此次犯行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之,自無從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相繩,就其被訴此部分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即由被告並將得手之贓款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情節存在,然核此均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先將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所騙得之提款卡交與被告,復又前往提領並上繳,被告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8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