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5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進賢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進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苗栗縣○○鎮○○路○○○道○號高速公路旁之某7-11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惠」之人。嗣「林雅惠」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葉元甫、曹晉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魏進賢(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86 頁、第195 頁),且有告訴人葉元甫、曹晉祐於警詢時之指證,此外復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葉元甫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曹晉祐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與林雅惠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分行查詢之被告郵局存簿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助益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正犯詐欺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侵害2 名被害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素行品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所得附表所示金額;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助長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違法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此正係現今社會詐財事件層出不窮之根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犯後已坦承犯行,為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寄送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然其尚未收得任何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345 號卷第18頁反面),且遍查全卷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詐騙手法 │告訴人│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 │ │ │ │ │新臺幣/單 │ │ │ │ │ │ │位:元) │ │ │ │ │ │ │ │ │ │ │ │ │ │ │ ├──┼──────┼──────────┼───┼──────┼─────┤ │1 │107 年9 月29│電洽並佯稱網路購物誤│葉元甫│107 年9 月29│29985 │ │ │日17時02分 │設定為批發,致其陷於│ │日17時41分 │ │ │ │ │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 │ │ │ │ │ │款機,以解除錯誤設定│ │ │ │ │ │ │。 │ │ │ │ │ │ │ │ │ │ │ ├──┼──────┼──────────┼───┼──────┼─────┤ │2 │107 年9 月29│電洽並佯稱網路購物誤│曹晉祐│107 年9 月29│29989 │ │ │ │ │ │日16時52分 │ │ │ │日15時56分 │設定為1 年份訂單,致│ ├──────┼─────┤ │ │ │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107 年9 月29│30000 │ │ │ │操作提款機,以解除錯│ │日17時17分 │ │ │ │ │誤設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