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8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8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敏桓
- 選任辯護人
- 余西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敏桓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7 行所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停』標字及設有停止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第11行所載「亦疏未減速慢行」,應更正為「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外,其餘均引用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敏桓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案發時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偵卷第27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路0 段○○號誌交岔路口,車道劃有「停」標字及設有停止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駛出巷口而欲左轉,與告訴人盧金生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行經無號誌卜字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該會110 年1 月29日桃交鑑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42頁),亦同此認定,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足壓砸傷併血管損傷及大面積皮膚壞死、右側踝骨骨折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9 月3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偵卷第21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就本案車禍同有過失,然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被告仍不能解免其應負之刑事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於108 年6 月18日至109 年6 月17日遭吊扣,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故被告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屬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聲請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31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竟恣意駕車上路,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然已先賠償新臺幣6 萬6,000 元,犯後態度非惡;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85號
被 告 彭敏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敏桓之普通小型客車駕駛執照因酒駕吊扣中,竟仍於民國
108年8月8日下午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下僅稱路名)3段17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山路3段17巷與油管路2段交岔路口
欲左轉往南崁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有盧金生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油
管路2段由南崁往海湖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盧金生並因此受有右足壓砸傷併血管損傷
及大面積皮膚壞死、右側踝骨骨折等傷害。嗣彭敏桓於肇事
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金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彭敏桓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金生、告訴代理人盧金花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駕駛
執照查詢結果各1 份。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汽
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
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
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
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
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後,
仍駕駛汽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