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元榮(原名鄭強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元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元榮於民國109 年3 月1 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與文化七路交岔路口,因不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警員洪承揚、蕭磬、王宥婷、紀呈凜(下合稱警員洪承揚等4 人)予以盤查,明知警員洪承揚等4 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以「他媽的」之語,當場辱罵紀呈凜;又接續上開犯意,以「幹你娘」之語,當場辱罵洪承揚(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侮辱行為;又於警員洪承揚等4 人對鄭元榮施以強制力逮捕時,揚言:「要死大家一起死」,並與警員洪承揚等4 人發生肢體衝突,而抗拒逮捕,接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警員洪承揚等4 人執行職務,而造成洪承揚受有脖子挫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蕭磬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紀呈凜受有左手中指、無名指、右手中指擦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當場以妨害公務罪現行犯逮捕李婉鈺,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元榮於偵訊中坦認不諱(偵卷第78頁),並有警員洪承揚等4 人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音紀錄譯文等各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3 月1 日診斷證明書3 紙、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2 張、現場與警員受傷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㈢又被告在前揭時、地出言侮辱在場執勤之警員紀呈凜洪承揚,並抗拒逮捕而與警員洪承揚等4 人發生肢體衝突,使警員洪承揚、蕭磬、紀呈凜(下合稱警員洪承揚等3 人)受有傷害,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施強暴脅迫行為,均係在密切時間、空間接近之情況下所為,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對於警員洪承揚等4 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穢語辱罵,且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致使警員洪承揚等3 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侮辱公務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㈤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妨害公務等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妨害公務等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明瞭警員洪承揚等4 人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恣意以穢語辱罵並施予強暴脅迫,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 頁)、及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60號
被 告 鄭元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榮前因3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法院以1
04年度原交簡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確定,
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2月28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
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與文化七路口,因不滿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警員洪承揚、蕭磬、王宥婷、紀呈凜
予以盤查,明知上開4警員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紀呈凜辱罵:「他媽的」等語
,及對洪承揚辱罵:「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均未
據告訴),足以貶損紀呈凜、洪承揚之公務執行;另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於該等警員對其施以強制力逮捕時揚言要死
大家一起死,並發生肢體衝突,造成洪承揚受有脖子挫傷、
雙手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蕭磬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紀
呈凜受有左手中指、無名指、右手中指擦傷及雙膝擦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該等警員施以強
暴、脅迫。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元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洪承揚、蕭磬、王宥婷、紀呈凜出具之職務報告、
密錄器錄音紀錄譯文、警員洪承揚、蕭磬、紀呈凜診斷證明
書各1份及密錄器錄影檔案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
員受傷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又按上開各罪,均
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
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
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
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末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
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4 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