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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愷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9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新竹縣」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新竹縣尖石鄉」;同欄一第6 至7 行「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國強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自109 年7 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第20條第3 項規定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期間,由「5 年後」修改為「3 年後」,惟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55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8 年2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後,被告又於108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0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無庸再行觀察、勒戒,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警員巡邏,而於109 年4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781 巷口,對被告攔檢盤查,經查證後警員確認被告為另案違反森林法案件之通緝犯,警員並詢問被告身上有無攜帶違禁物品,被告即主動自所身著之外套右邊口袋內取出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同意接受尿液採檢,且於尿液送驗前,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本案犯行為等節,為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明確(毒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毒偵卷第29頁),是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為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8 頁、第43至7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
    被      告  陳國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於同年2月12日以107年度毒偵字5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8日上午8時
    許,在新竹縣玉峰村抬耀12鄰之老家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9日
    凌晨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7
    81巷口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在上址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又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109 偵-0458 號)各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9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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