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國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國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陳國強(下稱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又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3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亦有明定。而同法第42條第4項所謂「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惟被告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親自簽名及捺印,有該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被告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編號2、3所示併科罰金刑刑度之外部限制(總額為13,504,740元);而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詳如備註欄所載);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2、3之罪均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僅係1人所犯、或結夥2人所犯之差異,其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各次犯行之時間亦非相隔久遠,足認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則侵害法益迥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是本院就上開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前段所示,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併科總額如主文後段所示。又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3所諭知之折算標準不同,因本件所定應執行罰金總額,以最高額3,000元為標準所折算之日數已逾1年,爰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併此說明。
㈢另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罰金單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179,6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0月 併科罰金13,325,14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8日 109年1月13日 109年2月間起至109年4月6日止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90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92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31日 112年8月7日 114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9月9日 112年9月8日 114年7月2日 備 註 編號1、2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64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