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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9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羅文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6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0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 行所載「上開款項」,應更正為「1,3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8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6頁),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均為詐欺取財罪,法益侵害種類相同、犯罪手法類似,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屢次以類似之詐欺手段詐取他人財物,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對告訴人盧秉佑佯稱有履約意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1,32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82號
    被      告  吳宗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2月25日下午3時18分許,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
    以暱稱「社頭除臭襪」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盧秉佑佯稱欲
    以新臺幣(下同)1,320元之價格,販售24雙盧秉佑指定花
    色之除臭襪,使盧秉佑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
    ,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匯款1,320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以向吳宗翰
    購買上開物品。吳宗翰旋即於當日下午3時34分許至自動櫃
    員提款機提領上開款項,然經盧秉佑催告,仍遲未寄出上開
    物品,亦未退款與盧秉佑,盧秉佑始悉受騙。
二、案經盧秉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宗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
    詐欺告訴人盧秉佑的錢、有貨,但廠商年前出貨量大,一時
    沒辦法出貨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盧秉佑證訴綦詳,復有LINE對話截圖翻拍、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郵局函復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於當日
    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觀諸卷附對話
    紀錄,109年2月24日晚間8時18分許,被告傳送襪子照片供
    告訴人選取花色,告訴人擇定其中一款花色,並告知店到店
    寄貨及收件人等資訊後,被告請其匯款,並於翌(25)日凌
    晨0時38分許,向告訴人確認所需花色款式後,告訴人即於
    當日下午3時19分向被告告知其已匯入上開款項,被告乃稱
    「我晚上回去幫您寄出、會再拍收據給您」;翌(26)日晚
    間9時36分許,告訴人見被告未拍收據,故詢問「寄了嗎」
    並撥LINE電話與被告再次確認是否已寄出;然至同年2月28
    日、3月2日、3月3日仍未收到貨品,告訴人乃再撥打電話並
    向被告詢問,被告均已讀不回,告訴人因而對被告說「我可
    以退貨嗎、我不要了行嗎」並再撥打試圖聯繫被告,然被告
    仍不接電話,有上開LINE對話紀綠在卷可佐,顯然被告於告
    訴人匯款當日旋即提領詐得款項後,完全無意將貨物寄出或
    選擇退還款項與告訴人,且遲至本署偵查之109年6月15日已
    時隔約莫4月期間,被告仍未主動聯繫告訴人,亦未採行退
    貨或退款之舉,足徵被告自始明知其無交付上開告訴人所訂
    購襪子之真意,其向告訴人佯稱有其所擇定花色襪子並使其
    匯款之行為,係為詐取告訴人上開匯入款項,堪認其上開所
    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並未償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966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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