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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郭鍵融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宗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宗翰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凌晨5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鎮撫街29巷時,見沈育宏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關閉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廂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667元之牛皮薪資袋2個,得手後旋即逃逸。經沈育宏發現後,報警調得監視錄影檔案而循線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育宏於警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1、22頁、第63、6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1至34頁)、證人沈育宏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銀行交易截圖、薪資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起訴書所載明,並有被告不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於非長之時間內再犯罪質相類之竊盜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對於財產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以延長其矯正期限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置於機車車廂內之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非是;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設備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裝有2萬2,667元現金之牛皮薪資袋2個,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前開現金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財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牛皮薪資袋2個,並非違禁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價值又極其輕微,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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