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2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上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槍砲、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108 年2 月2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妨害性自主犯行與本件傷害犯行,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0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因細故糾紛即在公共場合公然行兇以腳踹傷他人,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止紛爭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偵字第 16639
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 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 2 月
,復經最高法院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387 號駁回上訴確
定,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6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 109 年 3 月 14 日晚間 10 時 30 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 000 號吳日鵬經營之禪娟卡拉 OK 店,見丙○
○同行之友人王哲謙因點歌問題與吳日鵬起口角,而與王哲
謙發生爭執,丙○○見狀予以勸架,乙○○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在上址卡拉 OK 店門口,以腳踹丙○○右腳,致
丙○○因此受有右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
│ │偵查中之供述 │記得與證人王哲謙打架,沒有和告│
│ │ │訴人丙○○保持肢體接觸,不曉得│
│ │ │告訴人之傷勢怎麼來的,事發當時│
│ │ │現場有伊、告訴人及證人吳日鵬、│
│ │ │王哲謙、黃慶標共 5 人等語。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丙○○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 │
├──┼─────────┼───────────────┤
│3 │證人吳日鵬於偵查中│事發當時證人吳日鵬為禪娟卡拉 │
│ │之證述 │OK 店負責人之事實。 │
│ │ │ │
├──┼─────────┼───────────────┤
│4 │證人黃慶標於偵查中│事發當時被告與 1 陌生人有拉扯 │
│ │之證述 │互毆之事實。 │
│ │ │ │
├──┼─────────┼───────────────┤
│5 │證人王哲謙於偵查中│事發當時證人王哲謙因點歌問題而│
│ │之證述 │與證人吳日鵬吵架,之後在店門口│
│ │ │,被告與證人吳日鵬對證人王哲謙│
│ │ │罵,被告上前毆打證人王哲謙,此│
│ │ │時告訴人上前勸架,被告轉而毆打│
│ │ │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6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於 109 年 3 月 15 日下午│
│ │書 1 份及受傷照片 │4 時 24 分許,前往該醫院就診時│
│ │2 張 │,受有右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事│
│ │ │實。 │
├──┼─────────┼───────────────┤
│7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有跌倒在地之事實。 │
│ │1 片、監視器錄影擷│ │
│ │取照片共 12 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