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9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239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韋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係於接受採驗尿液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233 號卷第1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徐明宏」云云,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2 日函文、109 年6 月5 日函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 年6 月3 日、109 年6 月23日函文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39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233號
被 告 陳韋廷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韋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毒偵字第823 號起訴並戒治,
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
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簡
上字第167 號上訴駁回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808 號與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
7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㈠於108 年7 月31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慈光街友
人之套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2 日凌晨3 時30分許,因其
為警方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獲。㈡
於108 年11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1月30日晚間10時45分許,因其為警方毒品
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㈡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