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9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家維
邱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家維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盈華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梁家維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9 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本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梁家維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名、犯罪類型、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與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電動機車1 臺,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516號
被 告 梁家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盈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維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
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6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夥同弟妹邱盈華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日15時2分
許,在LE THANH NGHI(中文姓名黎清義)所任職之桃園市
○鎮區○○○路00號公司斜對面圍牆前,由梁家維騎乘不知
情蕭可文(前經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邱盈華到場,經邱盈華把風,梁家維即以自備鑰
匙開啟LE THANH NGHI所有價值新臺幣2萬500元之電動車大
鎖後竊走該車得逞。
二、案經LE THANH NGHI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維、邱盈華到庭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蕭可文、LE THANH NGHI證述屬實,證人LE THANH NGHI
並稱大鎖被打開,沒有被鋸斷等語明確,有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且有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擷取畫面14張、刑案現場照片
4張等存卷為憑,其等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等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梁家維前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