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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金簡字第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金簡字第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至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至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呂至鴻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出賣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分子,並非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被告,再參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獲利新臺幣五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條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66號
    被      告  呂至鴻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至鴻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
    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 日前之同年3 、4 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某處,以新臺幣5,000 元之代價,將其友人孫偉
    勛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
    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李佳蓉,致李佳蓉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李佳蓉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佳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至鴻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佳
    蓉指訴及證人孫偉勛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
    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珣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依│詐騙手法            │告訴人│轉帳時間(依│詐騙金額(│
│    │序左起 3 位 │                    │      │序左起 3 位 │新臺幣/單 │
│    │為年,月日時│                    │      │為年,月日時│位:元)  │
│    │分各 2 位) │                    │      │分各 2 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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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00 │先後經由 Instagram  │李佳蓉│00000000000 │25000     │
│    │            │、 LINE 及 SUPER    │      ├──────┼─────┤
│    │            │GLOBAL 網站,佯售期 │      │00000000000 │25000     │
│    │            │貨買賣課程,致其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轉帳付款│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金簡字第7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