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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2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至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至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cebook社團向郭淳瑄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須先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帳戶認證云云,郭淳瑄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另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詐騙方式亦類似,即被害人均係網路賣家,詐欺集團佯為買家而詐欺各該被害人,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可稽,然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記載方式反誤詐欺集團佯裝為賣家,是自均應更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至鴻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郭淳瑄於本院之具結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均坦承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有三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前科: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亦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分經本院以109年度桃金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共二罪,該二罪亦均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上開各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係與本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㈤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32,441元,並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復考量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其之坦承對於事實釐清並無助益),然被告於本案前亦曾三次犯相同罪質之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其之罪責自有提昇,不僅於此,被告甚且於本案前即因加入詐欺集團而曾遭羈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洗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06號
  被   告 呂至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至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
    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前之不詳
    時間,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郭淳瑄、李佳昇、黃瓊慧、邱亞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至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本案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淳瑄、告訴代理人蔡惠珠、李佳昇、黃瓊慧、邱亞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淳瑄、李佳昇、黃瓊慧、邱亞伯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郭淳瑄、李佳昇、黃瓊慧、邱亞伯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帳之事實。 4 告訴人郭淳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2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郭淳瑄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佳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李佳昇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瓊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瓊慧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邱亞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邱亞伯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78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21399號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金簡字第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均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足認被告可以預見本件提供帳戶為從事詐騙行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
    訴人郭淳瑄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
    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
    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此部分遭詐騙而匯款2次之行
    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另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
    前開本案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
    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
    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
    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無從認定
    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淳瑄 (提告) 113年1月20日14時16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月20日14時16分許 ⑵113年1月20日14時27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1萬2,345元 2 李佳昇 (提告) 113年1月20日12時5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0日15時18分許 3萬123元 3 黃瓊慧 (提告) 113年1月20日12時15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0日14時42分許 2萬9,985元 4 邱亞伯 (提告) 113年1月18日19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0日15時5分許 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24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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