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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彭國能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少澤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告
呂至鴻

吳振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45號、第45371號、第50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之2「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之2「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之2「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林旻鑫)、丙○○及乙○○(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555號、第22483號及第3169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甲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甲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甲所示之帳戶後,由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時地提領,丙○○提領後交付乙○○,乙○○再轉交予丁○○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丁○○復將款項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二、案經庚○○及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丁○○、丙○○、乙○○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丙○○、乙○○及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1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辨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5345卷第409至411及430至431、32至36及390至392、50至61及383至386頁,本院卷第100、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45354卷第235至236、273至27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對被告丙○○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在台中市○里區○○路000號713房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之提領畫面截圖【與本件相關之監視照片僅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15日】、人頭帳戶張立旻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人頭帳戶張立旻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489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偵45345卷第29、71至74、85至88、91、118頁上方、231、233、263、271、367及373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219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提示偵卷第45345號第109至118頁上方照片中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丙○○,經其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04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被告丁○○、丙○○、乙○○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乙○○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次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丁○○、丙○○、乙○○3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丁○○、丙○○、乙○○3人彼此間及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庚○○、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庚○○、戊○○陷於錯誤,分別匯款10萬元、49,121元至訴外人張立旻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再由被告丙○○操作提款機提領款項,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付與被告乙○○,吳鎮振閤再將之轉交丁○○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丁○○、丙○○、乙○○共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丁○○、丙○○、乙○○3人彼此間,及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丁○○、丙○○、乙○○3人,就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因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查被告呂至鴻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金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前罪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與本案所涉之加重詐欺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似,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丙○○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所示犯罪,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行為後於11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丁○○、丙○○、乙○○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丙○○、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既已自白洗錢犯行(見偵45345卷第409至411及430至431、32至36及390至392、50至61及383至386頁,本院卷第100、109頁),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行為時正值35歲、被告丙○○為24歲、乙○○為24歲青壯年齡,竟共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肇致告訴人庚○○、戊○○遭詐欺,分別受有10萬元、4萬9,121元財產損失,被告丙○○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提領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乙○○,乙○○再將款項轉交付丁○○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丁○○、丙○○、乙○○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填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參酌告訴人庚○○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57歲母親同住、在哥哥開的工廠幫忙、每月收入3萬元、3名分為18歲、15歲、12歲之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與前妻共同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渡、幫忙扶養60歲父親及53歲母親、未婚無子女、之前在便利商店打工、每月收入3萬元至3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單親家庭、未婚無子女、父親63年次尚在工作、未幫忙扶養、之前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丁○○、丙○○、乙○○所犯均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就本案所取得之報酬,被告丁○○稱係按車手領出來款項的3%計算,被告丙○○稱係按取得提領款項的1.5%計算,被告乙○○稱係按取得提領款項的1.5%計算(見本院卷第105頁),據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分為:被告丁○○3,930元(3,000元+930=3,930)、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1,965元(1,500+465=1,965)、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1,965元(1,500+465=1,965),上開被告丁○○、丙○○、乙○○因實施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甲(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刑 1 庚○○ (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2年4月13日14時56分  張立旻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丙○○ 112年4月13日15時4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西湖門市 20,005元 (含手續費)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 112年4月13日15時5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西湖門市 20,005元 (含手續費)        丙○○ 112年4月13日15時10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軟體門市 20,005元 (含手續費)     112年4月13日14時57分 張立旻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丙○○ 112年4月13日15時11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軟體門市 20,005元 (含手續費)        丙○○ 112年4月13日15時12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軟體門市 20,005元 (含手續費)  2 戊○○ (提告) 假冒社群網站客服 112年4月15日15時39分 張立旻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998元 丙○○ 112年4月15日16時2分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號中華郵政草湖郵局 6萬元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 112年4月15日16時2分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號中華郵政草湖郵局 21,000元     112年4月15日16時21分 張立旻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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