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雯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1714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於民國106年8月7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金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8號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又於106年8月4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犯行均屬同一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共犯重複性高,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暨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加計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後,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3月)等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懇請從輕量刑,給予受刑人改過向上,早日重返社會之機會」等情,有受刑人甲○○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7日 106年8月7日 106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8號、1138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 年度金訴字第355 號 110 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判決日期 109 年10 月27日 110年9 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 年度金訴字第355 號 110 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 年12月7日 (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2月27日應予更正) 110年11 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 註 1.臺中地檢署111 年度執更第839 號 2.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執字第133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