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韋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4日109 年度桃簡字第93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239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毒偵字第823 號起訴並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以106 年簡上字第167 號上訴駁回確定,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08 號與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 年7 月31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慈光街友人之套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2 日凌晨3 時30分許,因其為警方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獲。㈡於108 年11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1月30日晚間10時45分許,因其為警方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按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之109 年4 月1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本院收文戳蓋於桃園地檢署109 年4 月15日桃檢俊慎109 毒偵233 字第109903662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93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按現行(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 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12日停止戒治出監,迄同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本件檢察官未經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後之規定,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之立法理由雖載明:「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等語,惟查:
㈠按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均揭櫫法院於裁判時,應依憑有效之法律,而非立法理由,為其依據。至法學方法論上,雖非不得參考立法理由而探求法律之真義以解釋法律,惟法律之解釋應始於文義亦終於文義,苟法律之文義已甚明確而無疑義,則自應依該文義之解釋而適用法律,不得反而求諸逸脫法律文義之立法理由而解釋、適用法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係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依該條文文義,既已明定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審判中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已指明法院於是類案件應依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定有明文之相關規定處理,應無疑義。而按現行(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同條例第23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在在均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除少年係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職權處理外,其餘非少年之被告,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而非法院應就檢察官所起訴未經觀察、勒戒之被告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他規定,亦均未有法院得就非少年之被告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款既規定法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自無可能解釋成法院應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欠缺規定之下,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前揭立法理由認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已逾越法律規定可能之文義範圍,無足為法院適用法律之依據或參考。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於修正後已縮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時,是否應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期限,據其立理法理由所揭示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前揭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外,該條例第24條亦同時規定檢察官得不適用前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本此立法本旨及前揭修法理由,則就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被告,苟依修正後之規定尚不得逕行追訴、處罰,則除對被告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自應給予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依該條例第24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憑此亦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之立法理由認是類案件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旨,無疑已剝奪檢察官依個案被告之情況給予最適處遇之機會,已與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修正意旨及同條例第24條之立法本旨有所牴觸,無助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最大可能戒除其毒癮,實有所不當,自無足為法院適用法律之依據或參考。
㈢又就審級制度及現實層面而言,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本院簡易庭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390 號判決(即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被告單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54 條規定,被告得於本院判決前隨時撤回其上訴,而原審判決即告確定。是若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之立法理由,於本件審理中依職權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待被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撤銷原判決而予免刑之判決,則苟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期間撤回上訴,將導致其不僅已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又應依確定之原審判決執行有期徒刑8 月,而有重複執行之虞,此已明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保安處分與刑罰擇一實施之立法原則不符,憑此亦可見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立法理由所執意見,將造成有悖於該條例立法原則之結果,顯屬不當,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於109 年7 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8 年7 月31日、同年11月27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109 年4 月16日即繫屬於原審法院,則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之規定,本院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件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未為此等處遇,卻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