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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4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黃柏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昌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昌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12 號、第201 號、第300 號、97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2 罪(即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875 、1711號等案件)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聲請人曾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28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85 號刑事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自無就如附表所示2 罪重覆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昌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4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